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事項規定如下: 一、員工死亡公賻。 二、員工終身失能退休公濟。 三、員工眷屬喪葬補助。 四、員工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慰藉。 五、員工退休(職)資遣補助。 六、員工眷屬重病補助。 七、員工遭受重大災害補助。
…如附表一。但自殺死亡者不予補助。 二、員工之父母與配偶喪葬各給二個互助俸額之補助費。 三、因公受傷或災害受傷,視其情節輕重,給與五個至十二個互助俸額之慰藉金,其標準表如附表二。 四、退休(職)資遣補助費標準表如附表一。 五、員工之父母、配偶、子女因患重病住院醫療,一次醫療費用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得申請補助百分之三十,同一員工每年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成年子女以仍在學現尚未婚…
員工死亡公賻金之領受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規定辦理,如無領受人時,得由原服務機關請領公賻金三分之一作為辦理喪葬費用,有餘時仍繳回併入基金存儲。
申請各項互助共濟事項及特別給付金之給付者,應依下列規定日期起算三個月內為之,逾期以棄權論。 一、公賻金及喪葬補助費自死亡日期起算。 二、失能退休公濟金自公保處核定失能給付日期起算。 三、退休、資遣補助費及特別給付金自生效日期起算。 四、其餘於事故發生或出院之日期起算。
警察服裝使用人異動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限期服務警 (隊) 員服務期滿離職時,應繳還服務期間所領用之冬、 夏季警察制服、臂章、胸章、領章。 二、資遣、辭職、免 (撤) 職人員離職時,應繳還臂章及所領未逾使用年 限冬、夏季警察制服、胸章、領章。 三、各警察機關相互間人員遷調離職時,除臂章應繳還原服務機關外,其 餘服裝均隨人移…
…員任免、陞遷及資格審查事項。 三、專任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格審查事項。 四、教職員勳獎章請領、獎懲及考績(成)事項。 五、教職員差假及勤惰管理事項。 六、待遇、福利、互助、退休、資遣、撫卹與醫療保險等辦理及審核事項。 七、教職員訓練、進修及研究獎助事項。 八、聘僱人員離職儲金提撥、核轉事項。 九、教職員工入出境核辦事項。 十、人事資料管理及有關證件核發事項。 十一、其…
…員得依規定請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臺灣省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二)依台北市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辦理退職、撫慰或資遣者。 二、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
…關(構)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 受理登記之機關(構)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請領,應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退職補償金登記表一併辦理。 補償金發給對象如屬依法退職或資遣再任駐衛警察重行退職或資遣者,應分別向前後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
補償金發放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二期發給。第一期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第二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前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駐衛警察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
各機關(構)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休)、撫慰(卹)、資遣別填具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並詳予審核。
補償金由原支付退職(休)、撫慰(卹)或資遣給與之機關(構)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已裁併者由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發給。
警察機關派駐公民營事業單位之駐衛警察人員,其退職(休)、撫慰(卹)或資遣給與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基數內涵辦理者,準用本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資遣、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
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核定機關依其隸屬,中央所屬機關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駐衛警察之薪津、訓練、保險、退職、資遣、撫慰、服裝等各項費用,均由駐在單位負擔。
駐衛警察退職、撫慰金之給與,各駐在單位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者,其年資之計算,累計其曾任公務人員及軍職之年資。但已領受退休金或資遣費者,不予累計。 前項退職、撫慰案件,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並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公立醫療機構、公營金融機構及公立學校駐衛警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資遣後,函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備查: 一、駐在單位因故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者。 三、不適任現職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設置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資遣及保險準用駐在單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人員辦理,不適用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私立醫療機構、民營金融機構及私立學校之駐衛警察,其待遇、退職、撫慰及資遣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