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卷證開示者,應填具卷證開示聲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提出或傳送於該管檢察署: 一、聲請律師及其辯護之被告姓名。 二、案號、案由及股別。 三、聲請卷證開示範圍及方式。 四、預定卷證開示時間。 五、聲請日期。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有疑義時,承辦書記官得以公文、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律師確認之,並報請檢察官核示。
檢察官對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範圍認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拒絕開示或限制開示情形者,應於收受聲請後五日內,以書面告知理由。
書記官應於律師聲請預定卷證開示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證,以依時交付;如有不能依時交付卷證之特別情事者,應於卷證開示聲請書上註明原因,另指定交付時間並通知之。
律師應於預定或接獲通知之時間到檢察署卷證開示室,出示執業證明文件後,洽取卷證檢閱。
檢察署卷證開示室或指定開示地點應備置卷證開示登記簿,詳載開示案件案號、案由、開示時間、開示之逐卷與逐證、開示方式、開示人員及聲請開示人員,並妥善保管。 律師獲卷證開示前,應先在卷證開示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完畢後應將所獲卷證,逐卷逐證交還開示人員點收。 律師閱卷時,開示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所。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
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後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於起訴後,除所屬法院與對應之地方檢察署另有處理方式外,向檢察官請求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卷證開示之規定。 公設辯護人請求重製、攝影、付與卷證影本,免收費用。
…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 三、當次認股之技術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技術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技術所屬之權利證書影本,該技術屬無證書者,應附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之意見書、技術評價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技術投資人因當次認股取得實體股票者,附該股票影本或至少一張以上股票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替代未檢附之股票影本;屬無…
…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及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共同促進實現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審判程序,俾實踐公平審判及實體真實發現之理念。
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職務者,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並為以下之處理,以善盡其辯護職責: 一、注意維護被告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二、勤勉盡責,詳為分析本案事證及精研相關法規…
審判長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時,宜注意落實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及被告受確實有效辯護之保護,選擇適當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指定二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其認為案情重大、繁雜,而有增加辯護人之必要者,得指定三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並不宜為共同被告指定同一名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
地方法院宜於每年度造具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義務辯護律師名冊,作為審判長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依據。 地方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洽請轄區之地方律師公會依其實際需求,於每年度彙整具有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辯護之知識、經驗及專長之辯護律師名單送交地方法院參考;地方…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所屬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擔任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辯護人時,除法律扶助法或其授權子法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十三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利於彙整第十四條第二項之名單,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明定以具有一定國民參與審判實務經驗、參與相當時數之研習或以其他適當專業認定之方式認定之。 公設辯護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扶助律師為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所需實務經驗、研習時數或其他專業認定標準,由法律扶助基金會自行或依第一項之認定認定之。
司法院、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全國律師聯合會與各地方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與所屬各分會在其職掌範圍內,宜致力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之國民法官研習課程,並通報司法院、全國律師聯合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認列之。 其他組織或團體辦理之律師研習課程與國民法官制度或刑事辯護相關者,亦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認定為國民法官研習課程。 全國律師聯合會完成前項認定後,並應通報司法院。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律師或曾任律師,指曾領有律師證書之人。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公設辯護人,指現任或曾任以下職務之人: 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 三、地方法院約聘之約聘辯護人。 四、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設置之公設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