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省設省議會、省政府;縣 (市) 設縣 (市) 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 )設鄉 (鎮、市) 民代表會、鄉 (鎮、市) 公所、分別為省、縣 (市 ) 、鄉 (鎮、市)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區設區公所。 村、里設村、里辨公處。
省自治之監督機關為行政院,縣 (市) 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 (鎮 、市) 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中華民國人民,現設籍在省、縣 (市) 、鄉 (鎮、市) 行政區域內者,為 省民、縣 (市) 民、鄉 (鎮、市) 民。
…理事項。 十七、省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八、省合作事業。 十九、省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省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一、省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二、省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三、省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省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五、省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六、省新聞事業。 二十七、與其他省、直轄市 (以下簡稱省 (市) ) 合辨之事業。 …
…八、縣 (市) 合作事業。 十九、縣 (市) 公益慈善事業與杜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縣 (市) 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一、縣 (市) 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二、縣 (市) 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三、縣 (市) 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四、縣 (市) 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五、縣 (市) 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六、縣 (市) 新聞事業。 二十七、與其他縣 (市) 合…
…、審議省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省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省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省政府報中 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不得逕行修正。
省議會組織規程由省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報請行政院核定;各縣 (市) 議 會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報請省政府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報請內政部核定;…
… 自治,由省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 查;各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 報請縣政府備查。 鄉 (鎮、市) 公…
…法規定辦理。 由省統籌分配所屬縣 (市) 之財源,其各縣 (市) 間應分配之比率,須經 省議會之決議。 第二項統籌分配之比率,須比較各縣 (市) 基準財政需要額減基準財政收 入額算定之。 行政院應依據第三項原則,每年檢討各級政府財政情況,必要時修正調整 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闢各級政府統籌分配各稅之比率。
省、縣 (市) 、鄉 (鎮、市) 應維持適度自有財源比例,以維白治財政之 健全。 稅課收入佔年度歲出預算比例,省、縣 (市) 、鄉 (鎮、市) 與中央、直 轄市間應維持適度比例。 前二項適度比例,由行政院擬定,提請立法院決定之。
省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法令、逾越權限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 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省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法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 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委辦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令、逾越權限者,由省政府予 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縣 (市) 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中央或省法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