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辦理前項工作時,不得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觸犯嫌疑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十一、車輛之管理維護等有關事項。 十二、環境美化之策劃辦理事項。 十三、辦理防災、防震及民防長年訓練事項。 十四、員工福利事務之執行事項。 十五、事務之管理事項。 十六、對其他各單位行政支援事項及辦理不屬其他各單位事項。 十七、出席或主持有關會議。 十八、其他交辦事項。
醫務企管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醫務企劃及醫院評鑑專案。 二、健保與各類醫療費用之作業及管理。 三、掛號、住院、收費業務及欠款管理。 四、病歷管理、疾病分類及癌症登記。 五、醫院經營績效管理及獎金制度。 六、資訊作業管理及維護。 七、其他有關醫務行政事項。
… 究學組)標本入館登錄之執行。 2.關於本館蒐藏研究學組蒐藏作業程序之擬定事項。 3.關於本館蒐藏作業表格之擬定、印製事項。 4.關於本館蒐藏研究學組蒐藏統計表之編製事項。 5.關於本館蒐藏行政作業(包括購買、捐贈、商借、交換、轉移及註銷) 之處理事項。 6.關於本館標本蒐藏庫安全維護之策劃、查核事項。 7.支援本館蒐藏研究學組行政作業之處理事項。 8.關於本館蒐藏研究學組蒐藏…
秘書室職掌如下: 1.研究發展計劃之研訂。 2.為民服務、行政革新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3.列管案件之追蹤、協調。 4.年度施政計畫之彙編。 5.重要施政報告及工作報告之彙編。 6.公共關係及傳播媒體之聯繫。 7.諮詢委員會、館務會議議程編排及紀錄整理…
…下: 1.學術及研究性重要工作計畫之參與。 2.國內外學術性會議之出席或主持。 3.學術及研究性文稿之核閱及代判。 4.業務單位工作之協調與督導。 5.館長交辦事項。 副館長一人襄助館長行政業務,其權責如下: 1.行政重要工作計畫之參與。 2.國內外行政會議之出席或主持。 3.行政文稿之核閱及代判。 4.行政單位工作之協調與督導。 5.新聞發佈之核定。 6.館長交辦事項。
臺長綜理臺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其權責如下: 一、推行教育廣播政策。 二、綜理本臺行政業務。 三、處理本臺與分臺工作協調、連繫事項。 四、代表本臺出席各項會議。 五、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副臺長權責如下: 一、襄助臺長推行教育廣播事項。 二、襄助臺長綜理本臺行政業務。 三、襄助臺長處理本臺與分臺工作協調與聯繫事項。 四、代理臺長出席會議。 五、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分臺長綜理分臺臺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其職掌如下: 一、年度業務工作計畫之訂定、推展、督導、考核。 二、策劃分臺社區性節目製播重點及地方新聞之採錄、播報。 三、分臺(轉播站、發射臺)廣播機器及相關設備正常運作之督導及考核 。 四、主持及出席重要會議。 五、有關分臺之行政管理事項及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技術員之職掌如下: 一、分臺廣播設備之操作、維修、保養等事項。 二、各項機器設備保修、維護紀錄之登載。 三、輪值分臺、轉播站、發射臺機務班務。 四、分臺電腦網路、資訊設備之裝置、操作、測試、維修、保養、調整等 事項。 五、配合節目人員錄音。 六、兼辦分臺行政管理事項。 七、其他交辦事項。
播音員之職掌如下: 一、製作及主持分臺各項社教節目。 二、支援學校廣播社團師資及訓練。 三、各項社教節目資料蒐集、整理、建檔。 四、辦理節目推廣及聽眾服務等事項。 五、兼辦分臺行政管理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情報機關為執行情報工作,派遣駐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情報人員,其待遇除薪俸、地域加給及各項補助費依行政院核定之駐外人員或一般行政機關派駐大陸地區人員之標準支給外,得每月發給情報工作津貼。其中駐外者,美金一千元;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者,美金五千元。 前項人員派駐行政院未定地域加給或房租補助費標準之地…
本辦法獎勵種類如下: 一、獎狀、獎盃或獎牌。 二、行政獎勵。 三、獎金,並得與第一款併同獎勵。 獎金區分團體獎金與個人獎金。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獎勵之獎狀、獎盃或獎牌格式,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
依本辦法第五條各款獎勵事蹟核發獎金新臺幣五百元至五百萬元,或核給行政獎勵嘉獎至記二大功。請獎機關(單位)應依獎勵標準(如附表)擬具獎勵建議名冊、種類及佐證資料,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獎金(含獎狀、獎牌):遞送主管機關獎勵評鑑審查會審查,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獎…
依本辦法發給之獎金,由主管機關及共同執行特種勤務之機關依權責編列預算。 依本辦法所為之行政獎勵,由主管機關建議受獎人員隸屬之機關依權責辦理。
同一事蹟不得重複申領特種勤務專業獎章、獎金及行政獎勵。領有個人獎金者,不得分配團體獎金。 如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獎金者,不得再以本辦法重複發給獎金,其有查報不實經發現者,一律從嚴議處,並追繳重複核發之獎金。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
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且應經查證確認而未經查證確認不適任該類人員者,應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查證確認之。 前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確認。 前二項經查證確認之案件,應至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查證確認。
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且該案件未登載於本資料庫者,其服務學校、機構應於解聘、停聘或免職之書面通知送達後七日內,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並上傳處理情形、送達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處理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之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