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報請備查。 二、經監督評鑑有缺失之情形。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複查。 四、經通知限期提供資料,無正當理由而屆期未提供。 五、未能採取各項安排,以利交通部或審驗機構辦理監督評鑑、申訴或爭議案件之處理,經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通知仍未配合。
督察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督察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督察之考核。 二、員工申訴案件之處理。 三、員工風紀查察、維護及違紀案件之調查。 四、各單位對本局重要工作計畫及上級重要命令執行情形之檢查。 五、國家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查核。 六、駐衛警察及武器彈藥管理。 七、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對於任何人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所為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自知悉受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次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檢具申訴書或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影像檔方式為之。但侵害發生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申訴之提起,以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但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及相關文件非以中文繕具者,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中文譯本。
申訴書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應通知被申訴人答辯。
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審議小組,審議申訴事件。
主管機關審議申訴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二、申訴已逾第三條所定期間。 三、申訴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經限期補正未補正。 四、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方式。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申訴之決定,應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主管機關應將申訴決定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 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 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案件之提出,以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應自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受理申訴案件時,應邀集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人士、感染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方式審議之。 前項審議,應對感染者以匿名方式為之。
申訴案件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或未提出具體事由者,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得決定不予受理或終止其調查與處理。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不得因感染者提出權益侵害申訴而予以不利之處分、管理措施或任何不公平之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