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有相當學識者。 五、現充或曾充縣政府辦事員或書記,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行政事務一年以 上者。 七、曾任小學教職員二年以上者。 八、曾辦地方自治二年以上,確著成績,並有相當之學識者。 九、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者。
縣行政人員應就考試及格分發人員儘先任用之。
縣行政人員之敘俸,由各省政府參照委任職公務員俸給之規定,酌量地方 情形,分別擬訂,呈請內政部核定之。
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任用之各種縣行政人員,其資格之審查,銓敘部得 委託各該省政府組織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縣行政人員由縣長遴選合格人員,呈請省政府委任之。 秘書由縣長呈請省政府任免之。
縣行政人員應就本縣合格人員儘先任用之。
省政府委任各種縣行政人員,應按月列表彙報內政部、銓敘部備案。
縣行政人員經考試合格依法任用者,非依法律不得停職或免職。但違法或 失職者,得由縣長先令停職,派員暫行代理,仍呈省政府核准,依法交付 懲戒。
臺灣省政府 (以下簡稱省政府) 為行政院派出機關,臺灣省 (以下簡稱本 省) 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 (市) 自治事項。 二、執行省政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省政府置委員九人,組成省政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特 任,綜理省政業務;一人為副主席,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席 處理業務;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主席督導業務;均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 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 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 (市) 政府辦理。 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 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
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送立法院查照。 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 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 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
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 (以下簡稱省法規) 應配合業務調 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用; 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亦 同。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 (市) 辦理者,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
…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 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財政收支劃分法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 施行前,臺灣省財政收支劃分事項,除臺灣省八十八年度及其以前年度各 項預算之執行,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精簡、整併、裁撤或配合業務調整所需之人員處理等相關費用,得 由原機關 (構) 、學校、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調 整支應。 前項各款預算經實際執行結果無法因應時,行政院得視需要情形,在中央 及本省原列相關預算內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其經以上調整後仍有困難者,由行政院或各縣 (市) 政府依預 算法相關規定辦理追加、追減預算。…
…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或學校依法任用、聘任、派用之現職公務人員 (以下簡稱省級公務人員) ,配合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而移撥安置 者,由各業務承受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行政院協 調辦理轉任或派職。 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之職務,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 ,無相當職務時,另定暫行編制表,以原職稱及官等職等安置。但原職稱 與業務承受機關之職稱具排他性且單…
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 行法令之限制: 一、關於在省級公務人員原服務地區設辦事處所之相關事項。 二、省級員工合法續 (借) 住宿舍事項。 三、省級公務人員考績年資升任職等事項。 …
臺灣省議會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撤,其組織規程由行政 院廢止之;其所屬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臺灣省諮議會,置諮議會議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九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並指定一人為諮議長,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對省政府業務提 供諮詢意見;其預算之編列及執行等,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