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由行政院呈報國民政府核准備案後公布之。
本法第五條所稱市之設置與廢止,及市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由內政部呈 請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但省轄市得由省政府咨請內政部轉呈核准之 。 前項區域之劃定或變更,應繪具圖說。
市政府組織規程,在院轄市由內政部擬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省轄市由省 政府擬訂,咨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核定公佈後,均應報請國 民政府備案。 在未正式成立市政府前,經呈准設置市政籌備處者,其組織規程之訂定, 准用前項規定。
…金。 (三) 乙等: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六) 另予考核之人員,其獎金按年考折半發給。 二、總考: (一) 特等:由行政院頒給獎狀。 (二) 甲等:由內政部頒給內政獎章。 (三) 乙等:由省政府頒給獎狀。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民選縣 (市) 長操行之考核就左列項目根據事蹟評定其分數: 一、忠誠:包括遵行國家政策、行政革新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忠誠事蹟。 二、公正:包括處理地方公務及團體或私人等爭議事件平允之事蹟。 三、清廉:包括拒受賄賂及潔身自愛等事蹟。 前項各款分數最高額如左: 一、忠誠三十分。 二、公正三十分。 三、清廉四十分。
…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省 (市) 、縣 (市) 輿圖,對於國界、省 (市) 界或縣 (市) 界 ,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 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各省 (市) 、縣 (市) 志書印刷完成後,應分送行政院、內政部、國防部 、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家圖書館及有關機關、學校。
先哲先烈祠廟財產之保管,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有者,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所有者,由直轄市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 (市) 所有或公共募置者,由縣 (市) 政府保管之。 四、鄉 (鎮、市) 所有者,由鄉 (鎮、市) 公所保管之。 五、特殊行政區所有者,由各該機關保管之。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備查。
各級政府應於九月二十八日上午舉行大成至聖先師孔子誕辰紀念大會,由 當地政府最高行政首長主持。其有孔廟者,並應在孔廟舉行釋奠典禮。
紀念大會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政府在總統府舉行紀念大會,由總統府與行政、立法、司法、考 試、監察等五院及其所屬部會暨有關單位高級人員參加。 二、省 (市) 政府在其機關所在地舉行紀念大會,由當地政府機關之職員 、文化學術團體之會員暨高級中學以上學…
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春節。 二、民族掃墓節。 三、端午節。 四、中秋節。 五、農曆除夕。 六、原住民族歲時祭儀:各該原住民族放假日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參酌各該原住民族習俗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管機關得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後規定公墓內墓基之使用年限,並須於申 請使用書表內註明規定年限。 前項使用年限屆滿時,墓主應自行洗骨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或其他 專門藏放骨灰或骨骸之設施內。逾期未處理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代執行。
臺灣省各級民意代表福利互助,分別以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 表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會之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村里長福利互助以 鄉 (鎮、市、區) 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各該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鄉鎮市調解之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關於調解法規疑義之解釋以 及調解業務監督指導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對轄區內各鄉、鎮、市之調解業務 ,負責直接督導,必要時得會同各該鄉、鎮、市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辦理 之。
本標準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 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並申請…
本辦法所稱民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
…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前項該子女之民族別應與其取用或並列傳統名字或其從姓者之所屬民族別相同。 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
內政部接到聲請書類,如為應解除限制時,即依國籍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呈由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