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權責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提。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學校或機關、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
權責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作成申訴處理。 前項收受申訴日,權責機關通知申訴人補正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通知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權責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權責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依法得承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權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責機關檢送承受權益之證明文件。
權責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其他個人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妥善保護。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權責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申訴人職務。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權責機關之申訴處理應以書面為之,通知申訴人時並附記如不服權責機關之申訴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
權責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
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申訴事件之相關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申訴事件,應自該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船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船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役機關(構)或單位與駐地、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其延長以一次為限。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機關(構)或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