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為籌編本年度總預算,得組設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以下簡稱審核會議)。 前項審核會議組設要點,由行政院定之。
主計總處於籌編本年度總預算時,應以行政院核定一百十二至一百十五年度中程歲出概算額度及中程資源分配方針為基礎,依據最新經濟情勢,辦理全國總資源供需估測與中程預算收支推估,並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研擬本年度歲出預算案之額度分配情形,經提報審核會議議定後,由行政院分行各主管機關據以辦理本年度計畫及預算之編報審議作業。
… 一、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 二、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科技部。 三、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送國發會。 四、工程及建築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五、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
各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本年度施政方針及中程施政計畫,擬定本年度施政計畫。 前項年度施政計畫之擬定,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編審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入概算時,應衡酌以前年度及一百十一年度已過期間實收情形,考量各項發展因素,力求詳實編列,並明列計算數據。 前項歲入概算,應按規定時間送行政院,並另以一份送財政部。
各主管機關編製歲出概算時,應依行政院核定之預算籌編原則及編製中程與年度計畫、概算應行注意辦理事項,就本年度應興辦之事項,尤其應注意既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鼓勵與促進等,通盤考量,妥為規劃,並把握零基預算精神,按計畫…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管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應詳加審核;其審核結果,所列盈(賸)餘之應解庫額及虧損或短絀之由庫撥補額與資本或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分別列入主管概算相關科目項下。 附屬單位預算之編製,應依行政院所定本年度之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之規定辦理。
中央各主管機關所編概算於送達行政院後,即交由主計總處彙核整理。 前項歲出概算,如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得退回該主管機關重編。
國發會、科技部進行公共建設計畫或科技發展計畫之篩選、整合及審查時,應按中程資源分配方針內所定編報指導原則,就其政策之優先順序予以檢討容納,其中屬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之興建,並應由各主管機關併送工程會審查。 前項檢討審議結果,應於規定時間函報行政院,並副知主計總處。
主計總處依據審核會議審議結果,應即綜合整理,擬訂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歲入預算應編數額、歲出預算額度、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數額、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其他有關事項等,陳報行政院核定。由行政院就有關內容,分別函知中央各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各主管機關並應轉知所屬各機關。
司法院主管所編概算,得由主計總處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加註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應依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核定情形,編擬單位預算,並按規定時間及份數,陳報主管機關。
各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院核定情形切實審核,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並加具配合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及所屬各機關之單位預算,按規定時間及份數送達主計總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送財政部。
主計總處根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連同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對司法院主管概算之加註意見,彙整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提報行政院會議確定。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與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由行政院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政府機關核撥行政法人之經費超過該法人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受領本專戶款項之受贈對象,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支出用途使用捐款,經本部查證屬實者,應即廢止其認可、專案核准或公告,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返還捐款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不予受理次一年度申請認可、專案核准或公告。 前項受贈對象涉及刑責者,應依法移送偵辦。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相關行政事項,由檢察機關協助辦理之。 檢察機關應協助安排會議之場地及幕僚人員,並應由檢察機關之(主任)檢察官列席會議。 前二項規定之事項,於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其他檢察機關辦理評估小組會議時,由受囑…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簡任職頒給一等,薦任職頒給二等,委任職頒給三等,比照委任職或雇員頒給四等。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教育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教授、副教授職頒給一等,助理教授、講師職頒給二等,助教職頒給三等。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