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
學校主管機關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案件時,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再申評會,增聘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擔任委員,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其任期不受前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再申評會,為該主管機關之特殊教育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應有依前項增聘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前項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權益代為提起再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再申訴者(以下簡稱再申訴人),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之提起,以學校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再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再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再申訴者,以該機關或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再申訴之日。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
再申評會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提出說明。 學校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再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再申訴人。但原措施學校認再…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學生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者,再申評會應終結再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措施學校。 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再申評會或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申訴人、學校相關人員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衡酌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之權力差距;再申訴人與學校相關人員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就學生之姓名及其他…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二十日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十日,並應通知再申訴人。 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應提再申評會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依再申評會通知,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再申訴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主管機關相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再申訴事件相關之證據。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再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再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到會陳述意見。 再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
分別提起之數宗再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再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再申訴為無理由。
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後,不服申訴評議決定而提起之再申訴,再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學校速為一定之措施。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前項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
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以再申評會所屬主管機關名義,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後十五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措施學校;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於去識別化後,上網公告。但其他法規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再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或申訴程序。 再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訴人得向再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