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對象如下: 一、十五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未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者。但接受夜間型住宿機構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有意願且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評估可參與作業活動之身心障礙者,作業時間以每日四小時,每週二十小時為原則。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設置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每一地點至多服務二十人。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場所平均每人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點六平方公尺,作業活動以室外場所進行者,每位服務使用者至少需…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配置社會工作人員及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最多可於三處提供服務。教保員配置比率按服務對象障礙程度以一比六至一比十二遴用;並得視身心障礙者之特性需求,增置兼職或特約行政人員、護理、復健、營養或其他專業人員。
社區日間作業設施服務提供單位應訂定合理之獎勵金計算基準。
社區式住宿式照顧服務應配置設施設備如下: 一、提供整潔衛生、採光及通風良好之居住空間。 二、提供寢具、被服、個人置物櫃、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必要生活配備。 三、提供住宿環境清潔維護服務。 四、提供緊急呼叫安全系統、門戶安全服務與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服務。
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
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式住宿照顧服務,應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行為輔導得以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提供正向支持取向之服務。
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 二、近便性、安全性、經濟性及永續性。 三、地區性資源條件及生活文化習慣。 四、民間組織資源及在地人力參與之程度。 五、在地居民與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意願及社區自治精神。 六、地區與人文特色之延續及發展。
離島、偏遠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 一、村(里)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村(里)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因地理條件限制,…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冠以直轄市、縣(市)與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稱及設立許可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社區或部落配合。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符合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三、變更計畫書,包括名稱、宗旨與發展原住民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相關規劃等。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
…,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 (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 (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
…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由委託單位公告;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後並公告。 前項委託辦理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非營利幼兒園地點規劃、社區資源評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所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取得方式。 三、需求說明書及契約書草案。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土地或設施更名登記,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國民住宅社區,應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國民住宅出售當時之售價計算書載有各戶原持有面積者,得依各該計算書所載面積計算其權利範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仍有困難者,得請求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及住戶代表研商處理之。
原由政府興建獨立使用之國民住宅社區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綠地及法定空地外之空地更名登記時,其個別所有權之比例,以各宗土地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占該整體住宅社區全部屬於專有部分之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