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個月後,另行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必要時,得立追思紀念碑。葬厝資料應造冊列管並永久保存。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軍人公墓停止受理營葬屍體之申請;使用年限屆滿後收回之墓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妥為規劃,改供埋藏骨灰、骨灰(骸)存放、樹葬或其他方式使用。
一般替代役役男無故離去職役已逾三日者,其訓練或服勤單位應發出離役通報,並請警察機關協尋,累計逾七日者,函請司法機關究辦,並副知需用機關。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申請及領受撫卹金權利,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止。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五日內比照常備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八條進行初審,並將證明文件及初審有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並副知役男服勤單位。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完成複審並提出具體審查意見,連同證明文件及複審有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主管機關收到前款案件時,應於七日內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函知需用機關、服勤單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不合格者,應敘…
前三條所定之獎勵,得視情形以榮譽假代之;或於各該獎勵外,並加給榮譽假。 前項榮譽假之核給,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七日。但於基礎訓練單位服勤或有特優事蹟,經主管機關或需用機關核給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施行。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合作社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本人。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檢附有關書證以書面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接獲複審申請時,應於三日內審查完成,並通知本人。經複審決定者,不得再行異議。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由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單,以書面通知候選人。
合作社應於舉行選舉日之七日前,將選舉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名額、候補名額及選舉方式等公告,並以書面分別通知應出席人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合作社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者,應公告候選人名單。
合作社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七日內通知當選人,當選人不接受當選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答覆之,屆期未答覆者,視為接受。 當選人不接受當選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
合作社應於罷免會議七日前,將罷免申請書與答辯書連同會議通知及議程,一併分發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受接管老人福利機構應自接管日起七日內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老人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構: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日間式服務機構,依其服務人數,分為下列二類: 一、小型機構:七人以上,未滿七十六人。 二、一般機構:七十六人以上,一百人以下。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之服務人數超過一百人者,其人數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或日間服務:以服務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點五或六點六平方公尺。 三、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者,其樓層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及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其客廳、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合併設置,綜合使用。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得免設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醫護設備及第八款會談(客)室。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籌設、設立或委託營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與樓板密接規定之限制,但應與天花板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