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法院得囑託其他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少年事件為必要之協助。 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或適當之人為必要之協助,並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少年法院召開前項會議,認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請其到院、參與會議或其他方式,請專家提供專業意見。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調查官提出之處遇意見之建議,經徵詢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之同意,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當場宣示主文及認定之事實者,得僅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不另作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報告、移送或請求之內容不同者,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事實及理由要旨,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並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少年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得通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少年調查官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時,得於必要時通知受轉介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之人員到場。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
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付審理之裁定: 一、報告、移送或請求之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或不遵限補正。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全之自我…
少年法院開始審理之裁定,得於調查時以言詞為之,並由書記官記明筆錄。其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者,得即時開始審理。 前項即時開始審理情形,於少年之輔佐人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時,少年法院應另行指定審理期日。
第一次審理期日之傳喚通知書,除下列情形外,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一、依前條規定即時開始審理者。 二、經到場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進行審理者。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少年交付觀察時,應於裁定內指定其觀察期間,並得就應觀察事項為適當之指示。 少年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交付適當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為觀察時,少年調查官應與各該受交付者隨時保持聯繫,並為適當之指導。 前二項觀察之執行,除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有關執行保護管束之規定。 少年調查官應於觀察期滿後十四日內,就觀察結果提出報告,並附具對少年處遇之具體建議。
審理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少年不到庭者不得審理。
少年法院為留置觀察、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之處分前,應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少年法院受理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派少年保護官進行訪查,並得命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提供少年在感化教育期間之紀錄、復歸社會事宜等相關資料。 少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徵詢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並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理期日,少年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審理期日,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院認為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少年已滿二十歲而應依本法第四十條前段裁定之事件,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及裁定。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
已審理終結之事件在宣示前,遇有必要情形,少年法院得裁定重開審理。
宣示裁定應向少年為之。但少年不到庭者,不在此限。
諭知安置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受交付之機構或處所名稱。 前項情形,如受交付機構或處所無法接受少年,應由少年法院另以裁定指定之。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應付保護處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少年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諭知保護處分所審酌之必要性、相當性及執行方法之理由。 四、對於少年調查官到庭陳述意見不採納者,其理由。 五、諭知沒收或附隨處分者,其理由。 六、適用之法律。
少年法院為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諭知親職教育輔導處分之裁定書,應於主文中指明其執行之時數,並得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