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應考慮受災戶意願、鄰近擬安置 受災戶現有聚落、開發成本可行性等因素,並以集中劃設為原則。 前項安置受災戶土地之範圍,應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以及 土地重劃計畫或區段徵收計畫中表明之。
出售重劃取得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全部撥充九二一震災 社區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該基金貼補之。市地重劃及安置受災戶屬同 一財務計畫者亦同;其屬興建住宅配售受災戶者,應將住宅興建費用及配 售價款併計其盈虧。
以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方式開發新社區,重劃主管機關於擬具土地重劃計畫 書時,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分別計算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非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私有土地提 供安置受災戶用地面積與比率,列入計畫書,作為分配土地及計算短配土 地面積之依據。
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時,應先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六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計算未提供安置受災戶用地時各宗土地之負擔及應分配面積 後,再依安置受災戶用地面積比率核算其實際應分配面積。
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及未登記土地,除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規 定抵充及優先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外,應優先指配為安 置受災戶用地。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因重劃取得之安置受災戶土地,比照抵費地依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但由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者,登記為國有。
出售重劃取得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撥充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該基金貼補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及安置受災戶 屬同一財務計畫者亦同;其屬興建住宅配售受災戶者,應將住宅興建費用 及配售價款併計其盈虧。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撥充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該基金貼補之。區段徵收及安置受災戶屬同一財 務計畫者亦同;其屬興建住宅配售受災戶者,應將住宅興建費用及配售價 款併計其盈虧。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辦理分等級 讓售時,應考量受災戶災前原建築樓地板及土地面積比例、並參酌新社區 之地形、地勢、交通、區位、人口、價位、土地權屬等條件,予以劃分等 級讓售。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二、新開發工業區: …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園綠地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由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二、由各級非都市土地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用地內之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三、依相關法令變更土地使用應捐贈之綠地、綠帶、生態綠地社區公園及其設施。
…核撥事 項。 (五) 國民住宅資金之協調、統籌調度及運用事項。 (六) 國民住宅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 (租) 及管理等之執行事 項。 (七) 國民住宅社區必要公共設施之配合興建及其他有關興建計畫之配合 事項。 (八) 國民住宅需求預測及承購戶等候或抽籤名冊等資料之建立事項。 (九) 有關直轄市國民住宅資訊系統之建立事項。 (…
直轄市、金門縣及連江縣主管機關應設置國民住宅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土地增值稅提撥款。 二、本基金利息收入。 三、運用本基金興建國民住宅之租金收入。 四、國民住宅社區標售 (租)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款項。 五、國民住宅社區土地開發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直轄市、金門縣及連江縣主管機關 定之。基金之收支情…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必要之公共設施,指社區聯外幹道、社區主要道 路、上下水道系統之聯外幹管、學校、市場、公園、綠地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公共設施,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納入年度國民住宅興建計 畫內配合興建。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服務設施,指郵政、電信、電力、自來水、瓦斯 、加油、治安、消防、保健衛生與管理站、幼稚園、托兒所、社區活動中 心、大眾運輸系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設施。 前項服務設施為公用事業設施者,得由主管機關按社區需要量,協調各該 事業主管機關優先配合辦理。
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興建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除 配合社區需要,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連 同土地標售或標租,以其價款之盈餘撥充國民住宅基金或抵充國民住宅社 區之公共設施費用。但抵充公共設施費用,不得超過其價款盈餘之百分之 五十。 前項留供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使用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 得按標售或標租底價出售或出租。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所需之土地,作價讓售與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行興建。
國民住宅之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標售,包括建築基地在 內。 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登記為公有,並供公共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得依規定申請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
國民住宅社區之興建,基地內合法建築物因配合社區之興建而拆除者,其 所有權人符合前條條件者,得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但共同所有者僅 得以共有人名義或以其中一人名義承購該社區國民住宅一戶。
前條優先承購或承租戶之比率,同一社區不超過依第五條及第六條配售或 配租後之剩餘可供配售或配租戶數之三分之一為原則。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因實際需求與彈性運用需要,自行調高前項優先承購 或承租戶之比率。但最高比率不得超過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