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管轄權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由該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與其執行業務行為地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保管營業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全國聯合會應於銀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銀行開設專戶,戶名為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基金,儲存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二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四、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出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五、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輔導成立之租賃住宅承租人團體代表一人。 六、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監察人三人,由全國聯合會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代表一人。 二、專家學者一人。 三、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一人。
營業保證金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供代為賠償使用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退還租賃住宅服務業外,不得動支。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基金孳息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與市場趨勢資訊之蒐集、分析、統計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政策、法令、制度之宣導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教育訓練及優良從業人員表揚事項。 四、關於租賃…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由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全國聯合會應於接獲通知或本會決議後十五日內償付被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應以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為限,除以繳存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外,不足部分須以金融機構提供擔保金額支付者,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再由全國聯合會通知擔保之金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本會對金融機構出具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部分提供擔保之保證函,應置專簿登錄並妥為保管。
全國聯合會成立後,前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辦理營業保證金繳存作業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將保管之營業保證金及其相關繳存證明文件移轉至全國聯合會。 營業保證金經依前項規定移轉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原領有之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仍為有效。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向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前,依前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前二項營業保證金應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繳存。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稱經營規模,指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契約總件數: 一、以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經營代管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件數計算。 三、經營包租業務者,以每一營業處所簽訂之包租及轉租租賃契約件數計算。 四、前二款契約,應於計算基準日時,契約關係仍存續或契約關係消滅未滿三個月。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依下列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總額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一、每設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每一營業處所之經營規模,達二百五十件者,增繳新臺幣十萬元;逾二百五十件者,每逾一百件,再增繳新臺幣十萬元。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之。但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保證函,應承諾就其擔保部分,無條件代為賠償,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租賃住宅服務業向全國聯合會繳存營業保證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營業保證金繳存估算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全部營業處所清冊。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增設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全國聯合會補足營業保證金: 一、營業保證金繳存估算書。 二、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
全國聯合會受理前二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案件,應就其檢附之全部營業處所清冊、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核對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函請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繳…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