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工作人員及學者、專家因經辦、參與申訴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監視攝影裝置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依監視對象、監視目的選定適當形式之監視攝影裝置。 二、攝影範圍內應維持攝影必要之照度。 三、設置位置應避免與太陽光及照明光形成逆光現象。 四、屋外型監視攝影裝置應有耐候保護裝置。 五、監視螢幕應設置於警衛室、管理員室或防災中心。 設置前項裝置,應注意隱私權保護。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或以其他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或其他即時通話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
…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 五、進行外訪催收時,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學校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本會決議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公務機密。 三、涉及個人隱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教學、行政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本會審議事項之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
學生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 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 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 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及結果等 實驗資料。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教育實驗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 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及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 等實驗資料。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 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及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評量原則如下: 一、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 二、對象:應兼顧適性化及彈性調整。 三、時機:應兼顧平時及定期。 四、方法:應符合紙筆測驗使用頻率最小化。 五、結果解釋:應以標準參照為主,常模參照為輔。 六、結果功能:形成性及總結性功能應並重;必要時,應兼顧診斷性及安置性功能。 七、結果呈現:應兼顧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 八、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國民中小學就學生之學習評量結果,應妥為保存及管理,並維護個人隱私及權益;其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特殊教育學校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監獄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以避免侵害受刑人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監獄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監獄許可…
監獄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受刑人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民眾或媒體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請求參觀時,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看守所應事先審慎規劃參觀動線,不宜行經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者之收容處所,並避免侵害被告之隱私或其他權益。 看守所於民眾或媒體參觀前,應告知並請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穿著適當服裝及遵守秩序,不得鼓譟及喧嘩。 三、未經看守所許…
看守所自行或結合外界舉辦各種活動,應注意被告及家屬隱私之維護。
為維護執行處所秩序及安全,受處分人出入該處所時,應由執行處所人員檢查其身體、衣物及攜帶之物品。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處分人隱私及尊嚴。 執行處所有事實足認受處分人持有危害處所秩序及安全之物品時,得隨時對受處分人之身體及衣物進行安全檢查。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通報或轉介方式,得以言詞、電話通訊、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為之,並以書面記錄之。 前項通報或轉介作業,應注意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包含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所、就讀學校、工作地點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件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