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兒童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委託學校備查。 三、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由學校視需要酌置之,並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委託辦理者,由受託人視需要酌置之。 課後照顧中心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一人,專任,並得支援該中…
…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報登錄,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接獲限期申報通知書後七日內申報登錄;屆期未申報登錄,且不動產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申報登錄,其含建物者按戶(棟)數處罰,至完成申報登錄為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獵捕活動開始七日前完成審查,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該管林區管理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警察局。但屬非定期性之獵捕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一日前完成審查。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
…限。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無人登記時,應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會長之罷免案經投票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其職務。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
農田水利會應依會籍冊編訂選舉人名冊,於投票日三十日前於工作站或適當地點公告,並公開陳列五日。會員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時,應於陳列之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更正,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員申請更正日起算五日內答覆申請人。 農田水利會同時辦理二種以上選舉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即為確定。 選…
…限。 二、選舉人名冊,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三、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自公告日起算不得少於五日。 四、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五、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三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選舉區無人登記時,應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會務委員之罷免案經投票後,農田水利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其職務。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應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七日內,檢具事證,向主管機關舉發之,逾期不予受理。
殯葬服務業委託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之公司或商業有異動時,殯葬服務業應於七日內更新及公開資訊,並報第六條及第七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申請於非戶籍所在地之鑑定機構併同辦理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者,應於鑑定七日前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鑑定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申請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前條申請案件,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未符合資格者,並應載明不符資格原因。 二、申請醫療輔具補助者,應於核定日起六個月內,依核定項目完成購置或租賃,並檢附購置、租賃或付費憑證及第五條附表所定文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職務法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職務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前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原判決時之規定。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刪除,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