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任監所人員之調任,得視業務需要核定之。 少年觀護所人員與少年監獄人員之調動,應儘先考慮彼此互調。
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各監所) 雇用管理員之僱用,依本 辦法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指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及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矯正機關之受刑人、被告、受戒治人、收容少年及學生;所稱犯罪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之犯罪被害人。
執行機關應遴聘至少七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法律、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及執行機關代表組成評估小組,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評估小組由執行機關定期或遇案召開會議,以評估處遇成效;主席由評估…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三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 (以下簡稱留用人員) ,指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未具 任用資格之導師及訓導員,於本通則施行後繼續留用者。
本訓練之專業課程應包括人格輔導、心理諮商及少年矯正教育等課程,其 訓練期間為六週。 前項訓練計畫及課程科目,由矯訓所另定之。
有關少年受刑人之外出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校長與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輔導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及加給。
特別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服務績效優異者,定期公開獎勵或表揚。 二、參與學校主任或校長甄選者,各級地方政府得視其服務年資酌予加分。 三、任職滿五年應聘一般學校教師時,學校得予特別推薦。 四、少年矯正學校校長、聘任教師及輔導教師任教職滿一學年者,第二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七日;滿三學年者,第四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學年者,第七學年度起,每學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學年者,第十…
本辦法規定之加給,係為慰勉少年矯正學校校長、教師及輔導教師之辛勞,按月以獎金名義支給之給與;其支給標準為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服務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十,最高以加發百分之五十為限。
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女監。 二、病監。 三、少年監。 四、累犯監。 五、外役監。 六、高度安全監。 七、中度安全監。 八、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女受刑人:女監。 二、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勵 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初犯。 二、累犯、再犯。 三、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間 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時 間行之。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