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機關(構)或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申訴程序於得承受申訴之人承受申訴前,當然停止。 申訴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機關檢送繼受權利之證…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但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立即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權責機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
國家安全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現役軍官或士官,對於本會議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本會議秘書處人事室(以下簡稱人事室)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罰勤、人事晉任或遷…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提出。但檢束或罰勤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人事室收…
原處分或原措施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原處分或原措施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務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七、有無其他已提起或進行中之申訴、復審或救濟事件。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人事室得限定申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申訴人依第四條第…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人事室應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申訴提起後,於申訴處理送達前,申訴人…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事室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得承受申訴者未聲明承受申訴,人事室於知悉得承受事由時,應通知其承受申訴,經通知後未聲明承受申訴者,得命其續行申訴。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罰勤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原處分單位或人事室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處分單位或人事室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名稱及所在地。 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 五、協議之處所。 六、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七、逕行核定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八、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及其他重要事項。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十、年、月、日。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依本辦法請求補償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十六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補償金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第十六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且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核定之補償金額,返還全額或超過部分。 二、請求權人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確定。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
國防部應組成軍事機關武器或器械使用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公正、獨立處理軍事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以下簡稱爭議事件)。 本小組得依職權或依軍事機關之申請,就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使用武器或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十年者,得不為前項之調查。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六期。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受懲罰人具現役軍人身分期間,自月支待遇總額中扣抵三分之一以下者,分期期數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本法第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後移送行政執行所需期間。 分期繳納罰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受懲罰人經權責機關核准免息分期繳納罰款者,應於收受核准通知書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一期罰款,並於次月起,依分期繳納核准通知書所定日期,繳納分期罰款。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款之受懲罰人,有一期罰款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權責機關得以書面廢止分期核准,並定相當期間通知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該懲罰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
前條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 二、前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依其官階,由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但隸屬國家安全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者,由首長核定。
…)原隸屬單位裁撤者,由新任職單位辦理。 (六)原隸屬單位併編者,由原隸屬單位上一級督導單位辦理。 (七)隸屬國防部、各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勤務單位主官及逾越勤務單位主官懲罰權責之人員懲罰,由行政督管單位辦理。 二、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現役軍人之懲罰,均視同原隸屬單位權責長官。
現役軍人對於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