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保會復審決定經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或行政法院撤銷者,權保會應即分析檢討並簽提意見,供改進業務之參考。
本中心董事、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本中心執行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本中心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執…
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本局)現役軍人對於本局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本局政風處(以下簡稱政風處)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
申訴,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政風處提起。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起申訴。 申訴提起之日,以政風處收受…
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單位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得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
…服務單位、職階或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項,於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申訴事件,得僅敘明姓名、請求事項與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政風處得通知原處分單位或原措施單位…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姓名、服務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原處分單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運動部督導本中心業務之副首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專業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運動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本中心置監事三人,由運動部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事。 公立大學具有運動產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得兼任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監事。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植物診療師公會於其章程修正、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異動時,應送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並應分送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領取津貼、補助、獎勵或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還: 一、申請文件及資料有隱匿或不實之情形。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訪視或查對。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服務之現役軍官或士官,對於其權責單位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單位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罰勤、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喪失現…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單位提出。但檢束或罰勤處分,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單位收受申訴書之日為準。
權責單位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單位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單位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為。
…與院區、級職或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單位得限定於一定期間,通知權責單位提出,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單位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申訴人。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單位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