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行政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其他機關依法準用本法有關郵務送達規定交付送達其他文書者,亦同。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及回執費。 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 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
郵務機構收到行政訴訟文書後,應按照收寄掛號郵件規定,編列號數,交付執據為憑。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行政訴訟文書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停泊港埠船舶之船員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該船舶所屬之機關(構)或公司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拒絕收領行政訴訟文書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將行政訴訟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並應於送達證書上記明事由;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應為寄存送達。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行政法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得於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
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先行填明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 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 四、送達處所。 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
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由同居人、受雇人、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郵務送達證書應於送達之翌日,行政訴訟文書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應於不能送達之翌日,繳還原寄行政法院,其送達處所與行政法院不在同一地者,應按該地交通情形所需之日數,即行繳還。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及郵務機構或郵務人員所負責任,依郵政法令關於掛號郵件之規定辦理。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內政部 (以下稱 本部) 部長兼任;四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法務部、行政院衛生署副 首長及司法院代表兼任。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綜合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為管理機關。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 一、大陸地區人民。但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者,不得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 二、經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經依公司法認許之陸資公司。
依本辦法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先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
…經營: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 二、住宅及大樓。 三、工業廠房。 四、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投資項目。 第一項所稱農牧經營之投資,指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業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類目標準之經營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