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施行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競價日期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與前項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申請人於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起至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七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建置二路專線,以專線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連線測試。
…位置應為連續。 二、未有得標者之頻率位置應為連續,且於3500MHz頻段應包含頻率3570MHz,於28000MHz頻段應包含頻率27000MHz。 第四項公告日起至位置競價日止之期間,至少應有七日。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
…用戶影視、圖像、音訊等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農田水利會應於會務委員會開會七日前,將會議議程送達各會務委員,並副知主管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附表二及第二十二條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施行。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規定。 專科醫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取得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或專業相關法規課程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規定參加課程或訓練取得之積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得予採認。
公共場所應於設置AED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進行登錄;其異動時,亦同。
公共場所於使用AED急救結束後,應填寫AED使用紀錄,並於急救結束日起七日內,登錄於資料庫及上傳AED使用之電子資料。
受考核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對考核結果有不服者,得自收受考核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主管機關應自接受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複核,並通知申復學校或建教合作機構。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發給休學證明書。 學生於開學日後,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轉學或放棄學籍者,視為休學,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 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並以二次為限。 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
…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
外匯證券商於遷址或更名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格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