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一人,查驗員四人,職務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辦事員一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 人至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條及前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各省設省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理該省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 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省內各縣市或其同等區域,各設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 選舉委員會,以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之行政長官為當然委員兼主席,辦 理各該縣市或其同等區域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委 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古 以盟旗最高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監督所指定之人 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
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以原選舉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百分之十以上選舉 人之簽署,向各該單位之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提出。
前條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聲請書三十日內,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 合於規定後,應將聲請書副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於收到後十五日內提出答 辯書。
主管行政機關首長,於收到答辯書三日內應連同聲請書公告之,並應於公 告後三十日內舉行投票,以投票總數之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各主管行政機關首長,如查明罷免聲請書簽署人有不實者,應即剔除,其 因剔除致不足法定名額時,該罷免聲請書作廢。
被聲請罷免人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副本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答辯書期 間自罷免聲請書副本送達後之第十五日起計算,以三十日為限,不提答辯 書或答辯書逾期不至,主管行政機關應將罷免聲請書單獨公告。
罷免案通過後,主管行政機關應令被罷免人繳回當選證書,並即依法辦理 註銷手續,呈報上級機關轉報國民大會。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全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得在鄰近區域 或指定處所,依照左列之程序辦理: 一、選舉人之調查登記及名冊之編造暨公告。 二、候選人之登記及公告。 三、發布選舉公告。 四、訂期公開投票。 前項程序所經之時間及日期,由各上級選舉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簽署人數,得減為五十人以上。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局部不能辦理選舉時,即在能辦理之 地區內,由該地區之主管選舉機關,就不能辦理部份,依第一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之,凡縣市主管選舉機關尚未依法成立者,其選務得由各該上級選 舉機關辦理之。
每一地區或依行政區域組織之團體,至全部能依法辦理選舉時,應依各該 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辦理普選,其辦理日期由國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前項規定,於局部未能辦理選舉之範圍,其區域未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區 域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而人口數額未達三分之一以上者,不適用之。
…政府派充之,並以省政府主 席為當然委員兼主席。 省內各區各設區選舉事務所,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組織選舉委員會,辦 理區選舉事宜。其委員人選由省選舉事務所提請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以 各該區內之行政督察專員為當然委員,並指定當然委員一人為主席;其無 專員之區,由選舉總事務所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
蒙古、西藏之選舉,設蒙藏選舉事務所,置選舉監督一人,以蒙藏委員會 委員長充任,由選舉總事務所呈請國民政府派充之。 蒙藏選舉事務所下,分設各區主管選舉事務所,各置選舉監督一人,在蒙 古以盟、旗行政長官充任;在西藏分別以噶夏及蒙藏選舉事務所所指定之 人員充任,均由選舉總事務所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