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發案…
…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地圖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委員名額定為九至十一人,由內政部指 派主管業務有關職員或技術人員,並聘請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 部暨行政院新聞局業務有關人員及對地圖有研究之專家二人至四人充任之 ,內政部主管司司長及主管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均為無給職。
行政界線調繪,分省 (市) 、縣 (市) 、鄉 (鎮、市、區) 界線等,如實 地無明顯界址或目標,可參照地籍圖、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圖、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林班圖等項所繪行政界線轉繪之,並會同地方人士到實地查 對。
根據野外調繪資料,將地名及各項註記,作適當排列及取捨,編成註記版 。註記版應包括左列資料: 一、地名。 二、各種地物註記。 三、控制點標高,等高線標高列。 四、行政界線。 五、方格線、圖廓線。 六、圖廓外說明。
地名註記版之清繪剪貼如左: 一、註記版上剪貼項目,包括地名,高程、方格線註記、圖外說明、機關 、學校、工廠、農作物、森林、各項地物之名稱及符號等。 二、註記版上清繪之項目,包括行政界線、圖廓線、方格線等。
行政界線,包括國界、省及院轄市界線、縣及省轄市界線,鄉鎮區及縣轄 市界線,林區事業區林班界線等,各項界線符號之清繪,悉照基本圖圖式 辦理。
圖廓外註記資料,應包括圖名、圖號、版次、圖例、比例尺、測圖說明、 圖幅接合表、行政界線略圖、圖幅位置圖、圖幅經緯度、方格座標、道路 到達地等。
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得免費領用基本圖 。
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區域性排水工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縣(市)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農田水利署)興辦。其由農田水利署興辦者,應由縣(市)政府與農田水利署將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經費撥付、決算、業務聯繫等先行協議,訂立協議書。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工程費用之比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擬具農地重劃實施計畫及其所需工程費用,報請行政院定之。
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規 定訂定。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