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提出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出申訴。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委員會議,得經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學者專家到場說明。 申訴人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申訴人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及調查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二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申評會辦理申訴,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必要時,至多得延長三十日。 前項三十日期間之計算,以特定體育團體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於二十日內補正而屆期未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決定…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原決定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決定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申評會為前項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撤銷全部或部分原決定;其有補救措施或應作為者,特定體育團體應定相當期間為之。
申評會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 三、原決定之特定體育團體。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
…舉管道,供內部及外部人員使用,並訂定相關處理程序及指派專責人員或單位受理;對於檢舉人應訂定檢舉人及檢舉內容之保密措施,保障檢舉人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財團法人應訂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處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其內部網站揭露違反內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財團法人應於其網站揭露誠信經營規範執行情形。
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該財團法人內部網站揭露違反內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專責單位,負責誠信經營政策與防範不誠信行為方案之制定及監督執行,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 三、財團法人應提供檢舉管道,並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確實保密。 四、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
…違反誠信或不法等行為訂定檢舉制度及相關處理程序,並指派受理檢舉專責人員或單位,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六、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於財團法人內部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不法行為訂定檢舉制度,包含指派檢舉受理專責人員或單位及相關處理程序,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應確實保密,並保障檢舉人之權益,不得因檢舉行為而受不利措施。 五、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制度,並即時於財團法人內部揭露違反人員之職稱、姓名、違反日期、違反內容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受益人就保險爭議事件得先向保險人提出申訴,或逕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受益人就保險爭議事件同時提出申訴及申請調處,保險人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之書面通知時,應停止申訴處理,並將該保險爭議事件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
受益人依本辦法申請調處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就讀學校、住所或居所、聯絡方式、請求標的、事實、理由、是否提出申訴及申訴結果,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體育仲裁之申請應自收受特定體育團體申訴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對其他爭議提起者,應自知悉爭議起三十日內為之,最遲不得逾事實發生起九十日。 申請體育仲裁之事件,非屬第二條事件或逾前項期間者,體育仲裁機構得不予受理。
申訴應具申訴書,以中文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繳納審議費,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應於最初為申訴行為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委任書。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得為一切申訴行為。但撤回申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申訴委任之解除,應由申訴人或代理人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由申訴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申訴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審議期限,自主管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算。但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訴人限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者,主管機關得予函催或逕由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審議。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以外參與同一公開評選實施者案件之其他申請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主管機關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訴逾法定期間。 二、未經異議程序逕行提出申訴。 三、申訴不合法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