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更評選申訴會完成審議之次日起十日內,主管機關應製作審議判斷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五日: 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辦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不予受理者,不記載事實。 五、年、月、日。
申訴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撤回申訴者,主管機關應即終結審議程序,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
審議判斷書採用郵務送達者,主管機關應使用申訴郵務送達證書。 審議判斷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公開評選實施者申請及審核程序之進行,不因提出申訴而停止。但程序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進行程序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進行程序。 前項停止進行程序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進行程序。
主辦機關辦理異議事件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訴事件之文書,應就每一事件編訂卷宗。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經辦、參與異議或申訴事件相關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
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就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都更評選申訴會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人員派兼之。
申訴事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召集人得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預審委員應以書面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審議。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委員對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意見書附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紀錄。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當事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公開評選案件、異議或申訴事…
都更評選申訴會為審議申訴事件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專門網頁。
都更評選申訴會對外行文,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申訴事件辦理業務狀況,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繳納審議費。 申訴人未繳納審議費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不受理其申訴。
每一申訴事件審議費為新臺幣十萬元,由申訴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申訴事件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予受理者,不適用前條規定。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審議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