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辦理,並於測量後由其指定人員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登記之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因「行政區域」「段」「小段」之變更而編八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 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 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以紅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 地…
…事業計畫範圍內夾有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面積不超過零點二五公頃,且累計不得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總面積百分之十。但因興辦事業計畫完整需要,其面積或比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稱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指其建設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之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並循程序報經行政院核定者。
區段徵收範圍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行政轄區者,其區段徵收業務由各行政轄區分別辦理。必要時,得經協商後合併辦理。
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稱特定農業區,指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所稱爭議,指建設計畫於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後,經需用土地人以書面通知計畫範圍內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列入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之農牧用地列入徵收計畫範圍之必要性提出異議時,經興辦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 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 五、公告期間。 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 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其公告應載明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 第一項…
…交接管前及移交接管後共計三年內,辦理管理維護所需之費用;其額度以開發總面積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五萬元為限。所稱土地整理費用,指依其他規定應發給之獎勵金、救濟金、補助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行政作業費用。 前項道路,指區段徵收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之道路。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原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原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原徵收及撤銷或廢止徵收之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四、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之區域。 五、撤銷或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價額、繳回期限及受理繳回地點。 六、公告期間。 七、逾期不繳清應繳納之價額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八、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
承租人承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得依有關規定申請減免當期地租。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申請期間得申請緩繳租金;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者,免繳租金,並得申請無息退還已繳納租金;其租金緩收、退還之期間、額度、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財政部所定規定辦理。 承租人承租之耕地,參加…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紀業分設之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經紀業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而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由該營業處所所在地或經紀業、營業處所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處罰行為人者,由行為人行為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不…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
本基金孳息之動支,應編列預算並提經本會審議,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之研究發展等事宜。 二、本會所需之管理經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管理經費如下: 一、出席費或交通費。 二、行政工作人員之薪資。 三、管理及總務之支出。 四、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運用之方法與其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之理由。 十三、依本規則規定須敘明之情況。 十四、其他與估價相關之必要事項。 十五、不動產估價師姓名及其證照字號。 前項估價報告書應檢附必要之圖說資料。 因行政執行或強制執行委託估價案件,其報告書格式及應附必要之圖說資料,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計算,向參訓人員收取報名費及學費。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一百人。
…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各級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
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由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 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一併辦理通盤檢討者,其辦理機關由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擬定機關為之。 聯合都市計畫之通盤檢討,由原會同擬定或訂定機關辦理。 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由有關行政機關之同意,會同辦理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 前二項之計畫範圍未逾縣境者,得由縣政府辦理之。
下列建築物或設施得於禁建期間,申請特許興建: 一、因軍事需要興建之工程設施。 二、為避免或搶救重大災害興建之工程設施。 三、因重大災害重建安置需要興建之建築物。 四、生產、教育、文化、交通事業之建築物。 五、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建設計畫興建之重大設施。 六、為增進當地公共福利興建之公共設施。 七、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興建之工程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