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相關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培植外,得委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選訓。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政府應定期舉行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應全數供作促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經費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警察機關、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應予以勸導制止,並酌情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加強管教。 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物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十…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不適當之人,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無行為能力人。 二、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三、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影響受照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安全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依本法安置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進行個案調查、諮詢,並提供家庭服務。 依本法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時,當地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居住地及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供資料;認為有續予救助、輔導或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兒童及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接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與其交付安置之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機構間發生失調情形者,應協調處理之;其不能適應生活者,應另行安置之。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個案資料,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關係人概況。 二、個案問題概述。 三、個案分析及評估。 四、個案處遇結果評估。 五、個案訪視調查及追蹤報告。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及少年為公示送達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財團法人,及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分類如下: 一、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設立之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 二、安置機構: (一)公立安置機構:政府設立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之安置機構…
前條第一項主管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工作、心理、輔導、教育、兒童與家庭、社會福利或法律相關系、所、院或學位學程,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具有一年以上公、私立社會福利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工作經驗。 二、社會工作師考試及…
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社會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兒童及少年福利、社會福利相關系、所、院、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社勞行政職系之社會行政或社會工作職系及格。 四、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