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交通部鐵道局。 二、地方政府交通局。 三、營運機關(構)。 四、事故有關機關(構)。 五、鐵道車輛及系統設計國、製造國之鐵道事故調查機關。 六、其他鐵道安全相關專業組織及學者專家。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師或保險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人員於…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應邀請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公路局。 二、高公局。 三、地方政府。 四、事故有關機關(構)。 五、汽車運輸業或自用大客車之汽車所有人、使用人。 六、汽車設計國、製造國之公路事故調查機關。 七、其他公路安全相關專業組織及學者專家。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師或保險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人員於…
主任調查官為執行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有必要時,得邀請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及專家組成之調查團隊,加入專案調查小組: 一、航港局。 二、事故有關機關(構)。 三、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 四、實質利害關係國之水路事故調查機關。 五、其他水路運輸安全相關專業組織。 律師及保險公司代表不得參與專案調查小組。
受訪談人員得於訪談前要求容許一名陪同人員進入訪談現場;受訪談者之主管、雇用人、律師或保險人員非經運安會同意,不得擔任陪同人員。 受訪談人員之陪同人員承諾不對外揭露訪談內容及不妨礙訪談後,始得進入訪談現場。 訪談過程中,受訪談人員應據實陳述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問題,陪同人員於…
…產權讓與或授權契約書影本,應載明智慧財產權作價總額、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權利證書影本。 二、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負相當法律責任之專業人員調查智慧財產權之意見書、評價報告、技術說明或其他相關文件。
…,或另協助行為人接受學校或主管機關開設之三小時以上十二小時以下之輔導管教、情緒管理或其他適當課程。 前項規定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學者專家、律師或其他具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為之。 第一項協助安排之事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載明實施方式及執行期間,並通知行為人。
主管機關為辦理重大爭議之調處,應建立學者專家名單,並公告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通訊事務者,主管機關得將其列入學者專家名單: 一、曾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教授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電信事業及電信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電信監理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二年以上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家屬或最近親屬,未便至機關接見。 二、律師或辯護人,未便至機關接見。 三、前二款以外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未便至機關接見,而有急迫聯繫需要: (一)請求接見者係年滿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二歲。 (二)請求接見者係疑似或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停止審查。 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以外有關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及回復。
…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一人。 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一人。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四人。 四、學者專家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身分者,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另行推薦;由全國律師聯合…
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或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審議律師應否停止執行其職務或依其申請回復執行職務時,就其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應邀請相關專科醫生組成小組認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