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代表因下列情形致出缺時,應按候補順序依序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辭任法官代表。 二、轉任特任人員、司法行政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 三、退休、資遣、辭職。 四、受免職、撤銷任用資格等職務處分。 五、有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所列情形之一。 六、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或職務法庭法官。 七、因死亡、重大傷病或其他事…
…、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員工俸(薪)給支給案件、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給與案件之擬議。 三、員工獎金、加班費、兼職人員酬勞、生活津貼與其他給與案件之規劃及擬議。 四、軍公教人員保險、軍教人員退休、公務人員資遣、政務人員退職及公教員工執行職務意外傷亡發給慰問金之擬議。 五、公務人員退休與撫卹之核轉及研究建議。 六、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優惠退離之規劃及擬議。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員…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二、資遣: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港務公司同意離職者。 (二)聘用人員與原機構聘用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港務公司同意者。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者,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
依本辦法給付之慰助金,應自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幼兒園或學校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或學校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
檢察官代表有下列情事而出缺時,應以前條第四項之遞補人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退休、資遣、辭職。 二、受免職或因有本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受撤銷任用資格之職務處分。 三、轉任法務部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轉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分署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
…理事項。 九、聘僱人員派充及替代役人員人事事項。 十、人事甄審委員會、考績委員會辦理事項。 十一、法官候補、試署及辦案書類事項。 十二、訓練、進修、研究、講習及輪調事項。 十三、職員退撫、資遣、法官停止及減少辦案事項。 十四、人事資料之登記、移轉、蒐集、彙送、保管、統計及編製事項。 十五、職員證明、證件核發事項。 十六、各項職員人事行政管理及業務檢查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人事事務…
…)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前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派)用後發現其於任(派)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派)用。 前項本行職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派…
…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本行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所定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個案之參考。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所稱退休金基數之基準,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 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職年資,依當時應比照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職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本行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含適用勞基法規定標準給付之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給與,再任本行人員(不含本行工員),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準則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本行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本行職員在本行任職五年以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之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核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有下…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本準則實施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職員,其月退休金依本準則施行前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之。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已支領月退休金職員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本行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因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行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 四、不符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經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五、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