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之建築物。 (二)具有十個病床設備以上之診所、醫院。 (三)可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公共場所,如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圖書館、體育館、寺廟。 (四)可容納二十人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五)重要文物古蹟。 (六)博物館、美術館。 (七)每日平均有二萬人以上進出之車站、月臺。 (八)其用途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市場、旅館、…
在臺出生未辦理戶籍登記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非本國籍兒童、少年,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協助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者,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就學權益事項,準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有事實足認對其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親屬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六、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為。 七、前條第六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罰逾三年。 前條第六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傷害罪章之罪,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本會委員,已聘任者,由本部解聘之: 一、違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本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部查證屬實。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辦理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以下簡稱少年前案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應以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依本法及本辦法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視事項之內容及性質,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違反之範圍內,準用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中,足以使閱者經由該項資料知悉其人為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以下合稱少年事件)少年之紀錄、電磁紀錄、卷宗、有關資料及其備份檔案。 二、…
為保護少年隱私,促進其健全之自我成長,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事件之記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少年事件之少年。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少年身分之資訊。
對行為時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所涉刑事案件之量刑或為其他刑事處分時,不得使用其少年前案資料。
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三項除外規定辦理時,得以適當方式說明可能之影響,使少年、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少年之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權衡其意見。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以密件、遮掩、彌封、加密、編碼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處理業務以外之人無法見聞或知悉少年前案資料。 前項機關(構)就涉及應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得以另立卷宗、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方法保存之。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並採取適當措施,防止少年前案資料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使少年個人資料洩漏、被竊取、竄改、毀損或滅失。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業務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接觸少年前案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使所屬及委外人員明瞭少年前案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少年前案資料之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定期查核,必要時,並得請有關人員提供說明。 前項紀錄與資料,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少年事件少年身分之資訊,並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少年法院應於辦案資訊系統確實登載及維護少年前案資料保存機關(構)之有關資料,並依法通知辦理塗銷。 前項機關(構)將少年前案資料再提供或移轉予其他機關(構)、學校、團體、處所或個人者,應至遲於提供或移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該管少年法院,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項書面通知應包括提供或移轉之對象、連絡方式、依據、資料內容摘述。
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應依少年健全自我成長及復歸社會之具體需求、目的之正當性、查詢或提供之範圍、必要性及妥當性、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並以維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限制查詢或提供之範圍。
依法得聲請閱覽訴訟卷證之人,其閱覽範圍涉及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及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辦理。 聲請閱覽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或已塗銷之少年前案資料者,法院應限制或禁止之,並不得提供或付與繕本、影本、節本、複本、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
法院使用科技設備或電子卷證時,應注意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之隱私,並就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避免其等個人資料遭不當公開。
取得或保有少年事件卷證或裁判資料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不得將該資料提供與處理該事件無關之人,亦不得使其得以接觸、查閱、見聞或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