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維護規定。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專人,指具有管理及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能力,且足以擔任機關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經常性工作之人員。 公務機關為使專人具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之能力,應辦理或使專人接受相關專業之教育訓練。
…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 二、契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留或複製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時,應掣給收據,載明其名稱、數量、所有人、地點及時間。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當場作成者,應使被檢查者閱覽及簽名,並即將副本交付被檢查者;其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 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公益團體,指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並具備個人資料保護專業能力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之。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本法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 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之特定目的與個人資料之類別。
…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 事業、團體或個人是否仍屬本法之非公務機關。 二、依本法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特定目 的與個人資料之類別是否有變更之必要。 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規定之認定有歧異之事項。 四、公務機關間於行使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更正、補充、停止電腦處理及利 用或刪除個人資料,而發生爭議之事項。 五、…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及所屬機關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管理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本部及所屬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本法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 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由各該資料檔案 承辦單位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行之。
… 或其授權之人後為准駁之處理。屬准予查詢、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者, 由該專人處理。屬准予補充、更正、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者, 移請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執行。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前項之專人陪同下為之。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者,免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份新台 幣十元。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事項,應依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 機密維護準則及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資訊作業安全機密維護實施要點辦理 。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五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徵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 國際傳遞,應依本辦法辦理許可登記並取得執照。 徵信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