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員如有營私舞弊,侵吞公款,或其他觸犯刑法之行為,除照章予以行政處分外,並送法院或軍法機關訊辨,必要時得延請律師,代表本機關進行訟訴。
… 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所稱相關法律學科,指民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學科至少七科,其中須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法。 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業務需要,置消費者保護官…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 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重傷者: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情形之非死亡或重傷者,其賠償額標準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五、…
本辦法所稱重傷,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醫事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時,由該管衛生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其因業務上觸犯刑法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者,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報 (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違反本辦法規定,視其情節,分別予以停止供應藥用酒精一年,或撤銷代 售商許可證之處分。其觸犯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 理。
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應予保密;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受理舉發之機關,對於舉發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應予保密,對於舉發人之舉發書、筆錄或其他資料,除有絕對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調查案卷內。如有洩密情事,應依刑法或其他法規處罰或懲處。
…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並觸犯刑法或其他有關刑罰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檢同有 關證據資料,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撤銷其核准。
本考試第一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中華民國憲法。 (二)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一)民法。 (二)刑法。 (三)陸海空軍刑法。 (四)刑事訴訟法。 (五)軍事審判法。 (六)刑事政策。 本考試第二試以集體口試方式行之。
… │ │ │ │ │ │ │ 及公文) │五 民法總則與│ │ │ │ │ │ │ │ 刑法總則 │ │ │ │ │ │ │ │ │ │ │ │ │ │ │ …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 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 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 、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