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年訓練與刑事人員教育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四、保防工作之規劃、督導、考核與重大事件之通報、協調及聯繫。 五、違反勤務紀律及風紀案件之查處。 六、員工因公傷亡、失能慰問及急難濟助。 七、員警申訴案件之處理。 八、考核業務、風紀評估、教育輔導、文康活動、本局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九、拘留所、槍械室看守與管理及各偵查大隊執行相關勤務之支援。 十、其他有關督訓、保防及警備事項。
…態度之規劃、執行、督導及考核。 二、員工因公傷亡、失能慰問及急難濟助之規劃、執行。 三、違反勤務紀律及風紀案件之查處。 四、員警之考核、風紀評估、教育輔導之規劃、執行、督導及考核。 五、員警申訴案件之規劃、執行、督導及考核。 六、勤務督察、內部管理、特種勤務與員警教育訓練之規劃、執行、督導及考核。 七、各項專案、重大演習及事故之督導、考核。 八、政風法令之宣導與興革建議、公職人員財產…
需用機關及服勤單位應設立申訴管道。
替代役役男對前條第三項之懲處不服時,得於懲處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言詞向需用機關提出申訴;原懲處機關為需用機關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訴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受理申訴機關對申訴案件之答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替代役役男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未具真實姓名及服勤單位。 二、提出申訴逾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原懲處已不存在。 四、同一申訴事由,經答覆後,再提出申訴。 五、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會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聘請具有法律、工程、財務或促參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委員。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名稱、地址、電話及負責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原受理異議之機關。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電話、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申訴人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我國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代理人為之。
申訴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為一切申訴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和解、撤回申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對前項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內表明。
申訴人提出申訴,應同時繕具副本,連同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申訴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具相關文件向申訴會陳述意見,並同時繕具副本,送達申訴人。主辦機關未依規定期限向申訴會陳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函催或逕為審議。
申訴會對於申訴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訴人補正。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對於已經審議判斷或已經撤回之申訴事件復為同一之申訴。 四、主辦機關自行依申訴人之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處理結果。 五、申訴人不適格。 六、非屬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七、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
申訴之提起,以申訴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申訴人誤向申訴會以外之機關提出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視為提起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申訴事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按事件需要,選任諮詢委員一人至三人,以備諮詢。
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
申訴人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 申訴會辦理申訴審議,得先向申訴人收取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條第一項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五萬元,由申訴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