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租金估計,應視新訂租約與續訂租約分別為之。
新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新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 三、分析企業經營之總收入,據以估計勘估標的在一定期間內之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
續訂租約之租金估計,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續訂租約之租賃實例為比較標的,運用比較法估計之。 二、以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之正常價格為基礎,乘以續租之租金收益率,以估計淨收益,再加計必要費用。 三、以勘估標的原契約租金之淨收益,就其租金變動趨勢調整後,再加計必要費用。 四、分析勘估標的原契約租金與市場經濟租金之差額中,應歸屬於出租人之適當部分,加計契約租金。
獲准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私人或法人團體,其所需用之停車場用地為已出租 土地者,得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協議依有關法令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供 投資人興建停車場。協議不成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調處之。
興建停車場之投資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承租或承買土地,土地所有人得 於租賃或買賣契約上附加條款,約定投資興建停車場未經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核准或經依第十七條撤銷其核准者,得終止租約收 回土地或按原賣價於五年內買回之。
本辦法所稱權利變換關係人,指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 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款所定費用。 七、專業估價者之共同指定或選任作業方式及其結果。 八…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應由實施者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定之,協調不成時,準用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估定之。 前項估定之價值,應包括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實施者於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估定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內,按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率,分配予各該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時,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
…。逾期未申請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承租房屋騰空交還,逾期不交還者,其租賃擔保金不予退還。 前項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 承租人擬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租約,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得由其共同生活之家屬就原租賃期限換約續租。原租賃期限屆滿,其同一戶籍內之成員如無租賃資格者,不得要求續租。
…權利者,應於申請抵充前辦理塗 銷。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者,不在此限。 原有建築基地及其建築改良物出租、被占用或產權有爭議者,應於申請抵 充前自行終止租約或排除。
…管機關得調整前項租賃期限並報內政部備查 。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付。
國民住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者,得申請 換約續租,其租賃期限至原租賃期限為止: 一、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承租人死亡時戶籍內原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需照顧兄弟姐妹。
國民住宅承租人於承租期間,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 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國民住宅。 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應按申請之營業類別,公開抽籤決定承租之 攤舖位。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回之攤舖位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公開抽籤。
公有市場改建時之優先承租順序如下: 一、原承租人。 二、經社政機關列入救助範圍之低收入戶攤販。 三、公告招租之承租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承租人,自獲得承租資格起三個月內,未辦妥租約 手續者,視同放棄。
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 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十個月租金額之 違約金。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掃費,主管機關應予加收遲延費 ,每逾二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及清掃費加收百分之一遲延費,逾期合計三 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 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 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