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
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予記錄,並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精神復健機構訂定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款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應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修正或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者,亦同。 學校處理檢舉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者外,對於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保密;違反保密義務者,除負相關行政責任外,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負刑事責任。
…培訓合格之專業人員為限: 一、法律、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其他輔導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專業人員之培訓。 人才庫專業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才庫之專業人員,均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擔任校事會議委員。
…格之人員。 教育部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人才庫人員,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教育部所設專審會審查確認者,應自人才庫移除之。 人才庫人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之人才庫,其調查員或輔導員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前完成調整。
…)董事名單、監察人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第一款第二目所列服務型態,按其營運規模提出足以維持服務品質之規劃。 (二)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 (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者負有提供設置應變相關設施之義務時,應提供災防告警訊…
…、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一)依其營業規模所提供服務之供裝時程、流量或話務之異常通知方式、服務型態說明與警示,及資訊揭露方式應有妥善規劃。 (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機制,並說明其公開揭露之方法。 (三)訂有用戶消費爭議處理管道。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一)載明災防告警訊…
… 五、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六、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七、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 八、執行前款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用戶之隱私與個人資料安全保護措施。 九、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電信事業委託他人設計、設置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電信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設置、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醫院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總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之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其他法人附設醫院。 二、所屬人員:指醫院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三、專責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向醫院提出報告之人員。 四、…
醫院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 四、設備安全管理。 五、個人資料安全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六、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前條安全維護計畫,應依醫院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或修正安全維護措施,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醫院訂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及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其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醫院經定期檢視…
醫院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醫院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國際傳輸電子病歷時,並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醫院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前項告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醫院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