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所屬人員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 二、個人資料內容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訂定並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或配置安…
前條個人資料檔案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訂定並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措施。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措施及使用時機。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措施。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措施。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措施。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處理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於必要時提供說明。 前項紀錄與資料,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部視察小組執行職務如涉及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規定為之。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公務機密或其他足以影響機關戒護安全之資訊者,應依規定予以保密。 外部視察小組委員因執行職務所取得之資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使用於與視察業務無關之事務。 外部視察小組取得之資料應依檔案法及相關法令交由機關歸檔。其中涉及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密件保存。
外部視察小組應每季提出視察報告,提經外部視察小組會議通過後,由機關報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刊登監督機關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視察報告之公告內容,涉及個人資料或其他足以影響戒護安全之資訊者,應由外部視察小組或監督機關為適當之遮蔽。 機關應儘速就視察報告為適當之處理,回復所屬外部視察小組及監督機關。如報告內容涉及相關機關之權責者,機關應自行或報由上級機…
…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指依藥事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准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有招募會員或可取得交易對象個人資料之業者。 二、專責人員:指由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指定,負責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及執行人員。 三、所屬人員:指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執行業務過程中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 四、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五、設備安全管理。 六、資料安全稽核機制。 七、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八、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九、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修正安全維護措施,納入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執行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提出報告。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其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限屆至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予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將當事人個人資料為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擬傳輸之國家或區域。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立案名稱及個人資料來源。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宣傳、推廣或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接受宣傳、推廣或行銷者,應立即停止利用,並周知所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