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批發零售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並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三、檢討缺失,並訂定預防及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應依前項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迅速處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發生前項事故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檢查、命相關人員為必要…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五款設備安全管理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紙本及電子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需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三款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
西藥批發零售業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外部網路入侵之防範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系統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七款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 二、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在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八款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之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銷毀: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措施應予記錄,並至少留存五年。
西藥批發零售業者,訂定第四條第九款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應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修正或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農會、漁會辦理前條委託作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二、訂定委託契約並約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違約之處理及終止契約之事由等事項。 三、委託人應定期或不定期就受委託事項進行瞭解及監督管理。
審核小組審查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事項而有必要時,得為下列之調查: 一、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庫進行查核。於此情形,並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進行自動化檢核。 二、要求相關資料保管機關協助調查或提供資料。 三、其他必要之蒐集資料及調查行為。 相關資料保管機關經審核小組要求提供資料者,應儘速以紙本、電子檔案儲存媒體、電子資料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資料予地方法院。
複選名冊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抽選候選國民法官。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審查會議紀錄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於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其所載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審查會議紀錄及複選名冊均不得公開。
因職務而取得、保管或知悉本辦法有關個人資料之人,對其內容應善盡保管及保密責任,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前項個人資料,應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及辦理安全維護,其存取應有安全加密機制,且確實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為造具複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另有規定外,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第十六條所定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抽選結果資料僅得供造具及檢驗初選名冊、補充初選名冊使用。 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僅得供下列目的使用: 一、造具及檢驗複選名冊。 二、其他本法所定之正當目的。 於前項第二款情形,其相關個人資料之利用,限於以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方式為之。 積極資格人口清冊、抽選結果資料、初選名冊及其副本均不得公開。
地方政府及地方法院依本辦法處理之相關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應分別指定專人保管及辦理安全維護措施,其存取應有安全加密機制,且應確實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因職務而知悉前項個人資料之人,就其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為製作、管理及使用初選名冊而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妥慎保管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提議人、連署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僅供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使用,除複製一份,作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影本使用外,不得再行複製、作其他用途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採電子連署者,連署人名冊電磁紀錄之保管,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電子連署系統電磁紀錄保管期間準用本法第八十六條之一規定。
…作用。 五、預期試驗效果。 六、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七、受試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八、試驗有關之損失補償、損害賠償或保險機制。 九、臨床試驗不得向受試者收取任何費用。 十、受試者個人資料依法應予保密。但必要時,試驗委託者、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視。 十一、受試者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之保存及再利用。 十二、試驗用醫療器材於國內登錄或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
販賣業者應建立及維持運銷系統紀錄之書面管制程序;其內容包括紀錄之鑑別、儲存、保全、檢索、處理及保存期限。 販賣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訂定並執行紀錄內機敏健康資訊之保護措施。 第一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不少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少於產品自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但本法相關規定較長者,從其規定。
製造業者應製作符合本準則規定之紀錄,並妥善保存;紀錄應保持清晰易讀、易於鑑別及檢索。 製造業者應以書面建立前項紀錄之管制程序;其管制內容包括鑑別、儲存、保全、檢索、保護、保存期限及處理。 第一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不少於醫療器材有效期間,且不得少於產品自製造業者放行之日起三年。但其他法規規定較長者,從其規定。 製造業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訂定並執行紀錄內機敏健康資訊之保護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地址、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有洩密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或懲處。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覽或抄錄。
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依本辦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