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請求協助復原者,應由受害當時該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利害關係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復原。 前項申請,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者,由紀念基金會報本院指定相關機關辦理。
前條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段為行政或司法警察機關業務、檢察及審判司法業務學習(以下簡稱司法業務學習),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 研習期間得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得舉行口試。 第一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於研習期間內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場場址評估及可行性研究之費用。 二、示範風場海氣象觀測塔規劃、設計及施工作業費用。 三、示範風場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含生態調查及地質鑽探)等申請籌設作業費用。 四、示範風場申請籌設許可相關研究及行政作業費用。 五、本辦法發布生效日前之前四款作業費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六、示範機組配合辦理技術示範展示及推廣展示活動作業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作業費用。 受獎勵人辦理示範機…
經獲選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展延簽約期限者外,應在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取得示範風場海域及相關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於取得前揭文件後三十日內,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示範獎勵之行政契約。 依本辦法選出得受獎勵之申請人拒絕或未依前項期限簽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獎勵資格,按排名次順位之其他合格申請人遞補,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後簽約;如無次順位合格申請人,…
本考試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考試及格證明文件,並註明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法務部分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法官、檢察官遴選之資格,且其遴選分依司法院、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所訂法官、檢察官相關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
各類人員評核項目如下: 一、檢察長: (一)維護檢察一體與檢察職權獨立行使之努力。 (二)領導統御及對外協調能力。 (三)行政管理及重要政策執行成效。 (四)檢察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之成效。 (五)品德操守及敬業精神。 二、主任檢察官: (一)開庭及執行職務態度。 (二)辦案績效。 (三)製作及核閱檢察書類品質。…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證之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通知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檢察事務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第八款之辦案稿件得以經機關首長、業務主管簽證之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
實任檢察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並經該機關核准循行政程序報送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二、試署及格予以實授之銓敘部審定函。 前項經本部核定停止辦理案件之檢察官,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並經…
實任檢察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停止辦理案件者,應向服務機關提出下列文件,並經該機關核准且加註意見循行政程序報送本部核定: 一、最近三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 二、試署及格予以實授之銓敘部審定函。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身體衰弱之證明。
…但二人以上得以共同研究方式進行。 前項研究方式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個別研究:由各機關將前條研究題綱或個案資料函送各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研究,或由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就有關檢察或司法行政業務自行擬訂研究題綱,並經服務機關核定後實施研究。 二、共同研究:由有意願參加共同研究之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檢察官,報經各該服務機關同意後實施研究。
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之檢察官,得於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從事研究之進度報告或辦理司法行政工作情形之紀錄送服務機關參考。
…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至國外機關(構)從事檢察實務工作考察者,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法務部核准延長者,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選送考察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赴國外考察人員應依行政院規定於返國後三個月內繳交出國報告。
…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 經選送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三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其中赴國外進修或考察人員,另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規定提出出國報告者,其出國報告視同研究報告。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審議事項,定義如下: 一、任免:指初任、再任及免職。 二、轉任:指非具法官身分人員轉任法官。但不包括現職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或政務人員。 三、解職:指候補法官、試署法官之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依本法第九條第七項再予考核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四、遷調:指調任不同法院之法官、法官兼庭長、法官兼院長…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調派辦事,指調派辦理審判事務或調派辦理行政事項。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審判系統,指同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系統,不區分辦理事務類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政法院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行政法院法官。 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 前項以外之各法院法官,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普通法院法官。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者,亦同。 前項案件及本法施行前行政法院所為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務案件之確定裁判,其再審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八十條第三項所稱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除現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外,包含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後再轉任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為司法院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