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任職法官年資,指下列情形: 一、本法第二條、第八十六條之法官、檢察官年資。 二、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年資。 三、本法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年資及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六條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職務年資。 四、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年資。 五、法…
…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就本法第八十…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檢察官調派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其調派期間之津貼補助,準用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定法官調派津貼補助辦法之規定。 法務部於檢察署檢察官職缺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時,得不經本人同意,調派同級檢察署候補、試署檢察官至該檢察署任職,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檢察署,原檢察署已無職缺者,由法務部依其志願調任鄰近檢察署;其調派辦法及津貼補助,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陳報法務部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行政監督…
…,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準用之。 有關前項人員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轉任、回任之換敘事宜,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行之。 第一項轉任人員,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於回任檢察官本…
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所為之行政監督處分,應報由法務部依第四十二條第八項規定核處,並以書面為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
書審會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書審會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進修(含專題研究),且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尚未屆滿三年。 五、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同條第二項限制申請期限尚未屆滿。 六、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選送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在六個月以上者,如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得視業務情形予以免兼。
…服務滿七年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一次,其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申請時與進修時之服務機關不同者,應向新職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指以實任法官身分連續辦理審判事務或行政事項滿七年,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核派為實任法官之日起算。 二、曾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自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日起重新起算。但未於進修期滿六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者,自返…
…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除該機關另有規範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
…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自律、評鑑、人事審議之決定。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十一、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務法庭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五、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經核定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前項所稱調解,指在占缺法院或司法院指定之法院辦理調解業務;所稱司法行政工作,指以擔任會議主席、諮詢委員等身分出席會議,或以提出意見文書、審核文書、研擬方案等方式,從事與司法業務有關之行政工作。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者,應視其占缺法院,由下列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主辦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由最高法院主辦。 二、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辦。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主辦。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主辦。
各級法院應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分別造具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次半年度自願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清冊,函送主辦機關列管。 前項冊列人員應於該半年度終了之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提出下列文件,由所屬法院轉請主辦機關報請司法院備查: 一、從事個人研究者,應提出研究報告。 二、從事集體研究者,…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司法院大法官,其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亦同。 前項人員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時,以司法院為主辦機關,並準用第三條、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