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為執行醫療器材安全監視,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受託機構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項目,應符合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受託機構應於每次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課程項目及時數,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受託機構執行前二項委託事項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保存三年;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委託者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委託項目。 二、委託期程。 三、委託者之監督與稽核權利及機制。 四、受託者因執行受託事項所知悉或持有之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五、契約解除及終止條件。 六、契約解除及終止後,受託者之義務。 七、契約爭議處理機制。 八、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制度說明書及調查表之記載,應注意充分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並避免有以下事項: 一、不當透露個案資訊之內容。 二、不當刺探個案心證之問題。 三、洩漏其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內容。 四、有偏見、歧視或侮辱性之用語。 五、違反公平審判或證據裁判原則之表現。 六、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為提高候選國民法官之參與意願,法院得依科技進步程度,平衡兼顧候選國民法官回覆調查表之便利性、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及驗證調查表真實性及同一性之難易程度等目的,設計多元、便利之遞送管道,使候選國民法官易於回覆調查表。 前項回覆調查表方式,得由司法院開發之。
調查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院使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及其維護事項之告知。 二、曉示據實填載義務之說明。 三、選任期日相關事項。 四、審判期日相關事項。 五、回覆調查表之方式。
前條第一款所定個人資料之告知事項,應記載法院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選任國民法官之目的與範圍內,使用並妥善維護各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使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安心據實填載。
調查表應詢問下列事項: 一、個人基本資料。 二、聯絡資料。 三、消極資格調查事項。 四、有無不能參與審判之情形。 五、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措施有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之記載位置,宜與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為適當區隔,並採取便利遮隱之設計,俾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以適時遮隱部分個人資料。
…有關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取方式。 二、交通方式及有無住宿必要。 三、是否申請領取相關必要費用。 四、是否預支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五、人身安全或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需求。 六、身心障礙者為充分及平等參與審判之具體需求事項。 七、餐飲特殊需求。 八、於參與審判期間基於看護、養育親屬或信仰所生之特殊需求。 九、有無其他需要之照料措施。 十、其…
…產權之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約定由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 一、該成果係專為機關或法人之需求而採購。 二、該成果涉及機關或法人保管之他人隱私或個人資料。 三、該成果與機關、法人安全或執掌之保密資訊有關。 四、該成果屬於機關或法人之國家重大政策或主要業務內容之依據或參考。 五、其他基於保障人民參與、閱覽、利用及共享文化等公益考量。 機關或…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本計畫及處理方…
非公務機關應配置適當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並定期向負責人提出報告。 非公務機關應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法律依據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於營業處所適當之處;如有網站者,並揭露於網站首頁,使其所屬人員及個人資料當事人均能知悉。
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定期查核確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界定其納入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範圍。
非公務機關應依前條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流程,評估可能產生之個人資料風險,並根據風險評估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機制。
非公務機關為因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以下簡稱個人資料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個人資料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包括: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個…
非公務機關所屬人員為執行業務而蒐集、處理一般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之要件;利用時,應檢視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
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區分個人資料屬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非公務機關為限制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命令或處分時,非公務機關應通知所屬人員遵循辦理。 非公務機關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中央主管機關限制,並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且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