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送達新任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本院院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陳報本院院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及事務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核辦。
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或本院院長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本院院長處理。 行政院院長或本院院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院移付懲戒。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單位或駐外機構配屬機構之設置、調整、裁撤及人員配置之增減,應事先會商外交部,並由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之涉外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該駐外機構之人員;各機關駐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陳外交部。 前項政策性涉外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在駐地,由館長報請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在國內,由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必要時,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遠距審理,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審理。 本辦法所稱陳述人,係指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前項訴訟關係人。 本辦法所稱行政訴訟事件,包括聲請事件。
覆審之決議送達後,覆審委員會應將其決議通知懲戒委員會。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未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者,其決議即行確定。 覆審決議確定或經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裁判駁回確定者,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決議書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任委員、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總裁交接(代)由行政院派員監交。 主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總裁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總裁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後任總裁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行,一份函送移交人員,一份函報行政院核定。
總裁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行政院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總裁核定。
本行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行政院或陳報總裁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行政院或總裁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之清冊,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總目錄或清冊,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行政院或總裁核辦。
本行各級人員移交,除行政院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