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室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 關於本會公文代字之編配事項。 (二) 關於本會公文之收文、分文、發文、登記及繕校事項。 (三) 關於本會印信典守事項。 (四)…
本會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第二、三、四組業務由第一組兼辦;第五 組業務由行政室兼辦;會計、人事業務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辦。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 遇有選舉區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對於違法處理情形,應同時副知同一選舉區其他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得以電話先行聯繫。
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各以設置一所為限。但被罷免人原選舉區跨越省(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每一直轄市、縣(市)得各設一所。
前條有選舉權人,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登記。 前項選舉人原戶籍地因行政區域調整或原戶政事務所劃分為二所以上,致變更其管轄戶政事務所者,收件之戶政事務所應代為移轉。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之補償,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
民間志願組織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其工作地區在單一縣 (市) 行政區域內 ,由當地消防機關受理認證申請案件,核轉本部辦理;其工作地區跨越二 縣 (市) 以上之行政區域者,得逕向本部申請認證。 本部為辦理前項認證,得會同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專 家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優先使用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優先使用事業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傳播媒體類型。 四、播放內容。 五、傳播範圍、頻道、時段及播出方式。 六、優先使用期間。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徵調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徵調支援地區。 四、徵調期間。 五、報到時間及地點。 六、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七、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三、徵用物或徵購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四、徵用支援地區。 五、徵用期間。 六、交付時間、地點。 七、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八、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九、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二、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三、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搜救費用繳納處分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出生年月日、性別、統一編號、住居所、營業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應繳納費用及其明細。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繳款地點。 七、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涉有刑 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得視情節,依左列規定處分: 一、限期改善。 二、依行政執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本辦法施行後,原儲存、處理或販賣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之處所,不 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內政部規定期間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分之。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經考試及格持有考試及格證明文件,領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始得執行業務。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填具執業通訊資料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影本,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執業通訊資料異動者,亦同。 前項公告內容,包括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姓名、證書字號、執業通訊電話及所在行政區域。
各級消防機關得檢查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間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本社置社長一人,承僑務委員會委員長之命綜理社務;置副社長一人,襄 助社務、處理新聞發布及協辦有關行政事項。
僑務委員會為加強海外僑務工作,得視實際需要,經會商外交部,並報請 行政院核准後,於本國駐外使館、代表機構、指定之機構或未設駐外使館 、代表機構或指定之機構之地區,置駐外僑務工作人員,在海外重要地區 ,並得設聯繫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