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失蹤人員死亡或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其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其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由服務學校轉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審核辦理之。一經核定,不得變更。 前項所稱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指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及在職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並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個人專戶者,於轉任教職員時,由轉任之服務學校報繳其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並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係指適用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之公務人員。
各學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循程序報請主管…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次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但自所訂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總額之…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教職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由判決法院檢附判決正本一份,送其原服務學校及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照其確定判決之刑度,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並函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以剝奪或按應扣減比率減少發給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而應繳回者,應依法追繳。 …
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主管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學校轉發退休教職員、資遣教職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學校。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條例第二十九…
…,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除教職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於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內為之。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規定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首期月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指主管機關審定退休或核定資遣生效日。 二、申請領回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指離職生效日。 三、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亡故之日。 四、一次撫卹金及首期月撫卹金,指教職員…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或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或學校收繳其所領薪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教職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教職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收提(撥)繳款項,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與退撫儲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