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內受災者,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個月期間內就醫,經醫療專業認定因受災需接受治療之下列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之: 一、保險對象就醫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 二、未具保險對象資格者就醫屬本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 三、前二款人員,其本保險不給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前項期間,衛生福利部得視受災範圍及嚴重程度,以公告延長之。
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前,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保險人得視醫事機構收治各地受災傷病患嚴重情形,研判大量傷病患之受災區域範圍,與該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權責機關會商後,報衛生福利部核准劃定大…
受災者自行墊付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費用後,得於門診、急診治療當日、出院之日或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列規定申請核退自墊之費用: 一、保險對象自墊應自行負擔之部分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二、未具保險對象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至本辦法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訂定發布前發生之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經行政院公告災區範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費用補助: 一、應自付之一般保險費: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名單,保險人據以核計,並用以沖抵欠費及後續產生之保險費;保險對象已死亡者,則退…
本辦法所稱當事人如下: 一、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 二、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 三、其他依本條例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本會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本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
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 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 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 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辦理毒物及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及勾稽檢查業務,特 設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本局)。
本規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編 註:本編制表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暫行組織 規程第 5 條訂定,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附檔。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 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或申請擴增經營地區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以其申請經營地區之經營權數,計算其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 第一項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申請人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申請人原經營地區在擴增經營地區之直轄市、縣(市)範圍內,以其申請經營地區扣除原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計算…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期返還之。
再生水經營業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設置前條第一項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自動監測設備,並依其廠牌規格或設備製造商指定之週期及方法定期校正。 二、每三個月應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於其供水設施適當地點辦理再生水水體採樣及前條各款水質項目之水質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完成日起三十日內,將採樣與水質檢驗結果以網路傳輸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申請案件之准駁決定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並得進行行政調查或專業鑑定。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應於申請人提出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繳納因該財產而生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二、因公用需要而協議價購、徵收或區段徵收所為之移轉。 三、依行政執行命令所為之移轉。 四、其他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所為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