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團法人,且其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行政院遴聘(派)、解任者。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報行政院遴聘(派)董事或監察人時,應檢具符合本辦法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者之名冊,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遴聘(派)案件經行政院核定前,應保守秘密。
…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初任年齡年滿六十五歲,或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記,並報行政院備查。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登記: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三、無故連續不出席…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除由公務員兼任,隨本職異動不受任期限制者外,其董事、監察人之連任以二次為限。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連任次數之限制,主管機關或捐助章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改聘(派)作業。新設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辦理遴聘(派)作業。 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出缺,或因本職異動應隨之改聘(派)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改聘(派)作業。但事實發生於任期屆滿前三個月內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作業期程,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業務特殊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經費預算,應依前條工作計畫編列;其編製內容如下: 一、收入:服務收入、補助收入、委辦收入、捐贈收入、利息收入、股利收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附屬作業組織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支出:業務支出、行政管理支出、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附屬作業組織支出及其他支出。 前項經費預算之編製,格式如附表二。
…)股利收入。 (七)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八)附屬作業組織收入。 (九)其他收入。 二、支出:指社福法人本期因提供各項服務等所應負擔之支出,其項目之分類如下: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三)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四)附屬作業組織支出。 (五)其他支出。 三、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四、本期餘絀:本期之賸餘…
附註或附表,包括功能別費用表(附表五)。 前項功能別費用表,應按功能及性質別,將各項支出歸類如下: 一、功能別: (一)業務支出。 (二)行政管理支出。 二、性質別: (一)用人費用。 (二)服務費用。 (三)材料及用品消耗。 (四)租金費用。 (五)折舊及攤銷。 (六)捐贈費用。 (七)訓練費用。 (八)其他。
… (六)利息收入。 (七)股利收入。 (八)其他收入。 二、費用: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內提供各項服務所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其分類如下: (一)營運成本。 (二)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 (三)行政管理支出。 (四)其他支出。 三、本期餘絀:指附屬作業組織本期之賸餘或短絀。
本辦法所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指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從事衛生、醫療、社會福利或長期照顧服務相關業務,經本部(含行政院衛生署)或內政部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編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部依行政程序核轉立法院。 前項年度預算書於編製時,應依法人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規定,訂定工作計畫,並按輕重緩急、成本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排列優先順序,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第一項決算書於編製時,應敘明預…
公設衛福財團法人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董事、監察人兼職費支給基準時,應參照行政院所定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相關規定、實際運作情形及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因素為之,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部核准。
…每月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由本部就其他相同性質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所需資格條件、人力市場供需狀況及其他因素,邀集部外學者專家研商,訂定薪資基準。 本辦法施行前,經依行政院核定及本部核定或備查之薪資基準,支給薪資之董事長或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且其薪資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者,得繼續依原薪資基準支給至任期屆滿或離職為止,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人檢具本法第八十三條之十二第二項所列專業技師簽證之證明文件,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於基地內設置出流管制設施確有困難,經義務人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締結行政契約,透過逕流分擔、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納入開發所增逕流量,該增加逕流量之開發面積,於逕流分擔措施、周邊水道改善或其他有助於改善水患之措施完成後,不納入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
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核定及其施工與完工後督導查核分工如下: 一、位於直轄巿或縣(巿)行政轄區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與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轄區者,由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土地開發利用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邀請其他直轄巿、縣…
…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屬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規定廢止時,得命義務人回復原狀或就出流管制設施為適當處置,義務人不為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其費用並由義務人負擔。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日:指管理局於新設或擴建園區籌設計畫書(以下簡稱籌設計畫書)內提出社區用地配售方案經行政院核定之日。 二、開發成本:指用地取得成本、建設成本及利息負擔費用。 三、關係人:指本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管理局為園區開發,擬具籌設計畫書時,得於籌設計畫書內提出辦理社區用地配售之方案,經本會陳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前項方案應包括該期社區用地位置、面積等事項。 前項社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期園區開發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逾十五公頃。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四條第一項報經行政院核定籌設計畫書之配售方案,尚未依第八條第一項公告名單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