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信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辦。 徵信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處理 ,並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申請書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收受終止登記申請書後,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
當事人向徵信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時,應填具申請書。 徵信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 限期通知補正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徵信業對向其申請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 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紀錄。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 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徵信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 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左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
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徵信業酌收費用如左: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新台幣一百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份新台幣一百元。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醫院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及費用,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執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執照費。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條之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陪同下為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查詢、閱覽:每次新台幣一百元;每次查詢、閱覽時間超過十分鐘者,超過部分每分鐘新台幣五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件新台幣一百元;每件張數超過二十張者,超過部分每張新台幣二元。
醫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其內容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包括資料安全、資料稽核、設備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等事項。
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 本法) 處理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本局各處室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應由承辦人員擔任檔案負責人。並將 個人資料檔案名稱、檔案負責人及其職務代理人姓名送本局綜合計畫處彙 整。 前項承辦人員有數人時,應推定一人為檔案負責人。
個人資料檔案負責人之職責如左: 一、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之請求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公告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 五、嚴密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六、其他有關個人資料檔案之管理事項。
本局各處室人員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非有本法第七條或 第八條所列之情形,不得為之。 個人資料依有關法令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由檔 案負責人填具報告書 (如附表一) 陳奉局長核准後行之…
前條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注意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完善之法令 加以保護。
本局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有變更時,檔案負責人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 公告,並副知本局綜計處。 公告之格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 ┌──────────────────────────────┐ │ …
…───────────┬───┬─────┤ │ │(1)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 │ │ │(2) 請求補充或更正個人資料 │申請人│ │ │ │ 之足資釋明證據 │ │ │ │ │(3) 費用收據 (僅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