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關於空氣品質保護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訂、推動、督導、執行及評估事項。 (二)關於空氣品質保護法規之擬訂、修正、解釋及宣導事項。 (三)…
…化學物質災害及天然災害(含飲用水水質抽驗及自來水事業災情通報)之通報事項。 4.不屬於本督察大隊其他各隊之事項。 (二)第二隊、第三隊及第四隊: 1.關於轄區空氣污染、噪音、水污染、廢棄物處理、毒性化學物質、環境用藥之抽查及複查事項。 2.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緊急措施、列管及整治之配合事項。 3.關於跨直轄市、縣(市)環境污染源稽查及環境污…
第二組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等檢測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環境及…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二) 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 (三) 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四)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
左列人員得申請參加本辦法所列各該類別之訓練: 一、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之人員。 二、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三、主管機關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 四、主管機關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
各科目考試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機動車輛噪音檢查 人員術科考試成績以答對百分之八十,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術科考試 成績符合左列規定者,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 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所產生之噪音,指下列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一、前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 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系統或道路。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計算方法及測定條件如下: 一、計算方法: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並於監測時噪音計設定為「A 加權」。 二、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測量儀器…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指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測定其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之非移動性噪音源,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
前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二、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三、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四、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施相片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