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簡任職頒給一等,薦任職頒給二等,委任職頒給三等,比照委任職或雇員頒給四等。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教育人員,依本條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請頒警察獎章者,教授、副教授職頒給一等,助理教授、講師職頒給二等,助教職頒給三等。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數位政府司掌理事項如下: 一、政府數位服務政策與計畫之整體規劃、訂定、推動及審議。 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通訊系統與資源之統籌規劃、協調、分配及推動。 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資通訊應用計畫之審議及績效評估。 四、政府數位服務再造之規劃、推動及輔導。 五、政府機關共通性資訊應用服務之規劃…
法制處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 二、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 三、法規之整理及檢討。 四、法規疑義之研議及闡釋。 五、訴願、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審議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其認定,由審議會審議決定。
本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本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
本部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 專案輔導學校得優先推選未兼任行政職者,並將推選結果公告周知。 第一項專任教職員有意願擔任董事之人數不足者,本部得以學者專家擔任之。 本部得參考第一項建議名單中選任適當人選,並得酌列候補人選,併同學者專家董事名單,提送審議會審議…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秘書長以上層級人員擔任,承主任委員指示,綜理少輔會業務及委員會議決議之執行;副執行長三人至四人,由社政、教育、衛政、警政機關(單位)副首長擔任。 少輔會得依實際業務需求分設行政及輔導等組辦事;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調派社政、教育、警政機關人員或聘任專業人員擔任之;各組置專責組員至少一人,由相關專業人員擔任。 執行長得指派副執行長監督、指導少輔會工作之辦理;涉及機關間之合作者…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比照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飛行場域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設施: (一)飛行運動管理相關設施:提供人員休憩、辦理行政作業場所。 (二)飛行運動儲物相關設施:置放飛行運動載具、安全設備場所。 (三)衛生設施。 (四)其他飛行運動設施:風筒、測風儀或風速儀。 二、設備:旗幟、醫藥箱、長背板及對講機。 前項第…
委員會議依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行使職權,討論下列事項: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發展政策及資源分配之審議事項。 二、跨部會或跨領域重大科技計畫之審議、管理考核事項。 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科技施政計畫之審議、管理考核事項。 四、科學及技術發展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法務部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組成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以下簡稱審查會)。
…部次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內政部代表一人。 二、國防部代表一人。 三、文化部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具有法律、政治、公共行政、社會、歷史、人權或轉型正義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或其他相關公民團體代表。 審查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審查會任一…
…、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請人為家屬者,其與權利受損之人間身分關係證明文件。 三、屬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裁判書、處分書、公文書或其他足以表明曾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文件或相關事證資料。 申請人如無法提出前項第三款文件,得提出其案號、文號或相關足以識別之資料代之。 前二項申請文件有不完備者,法務部得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務部申請閱覽、抄寫、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法務部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於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由審查會決議定之。 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申請迴避者,由審查會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
審查會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二項審議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於事實難以證明確實存在,而有證據認其可能存在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之人之認定。
曾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案件,審查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之決議。 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對於撤銷效力所及之處分,審查會應為公告宣示平復司法不法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