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監事違反本準則,並經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主任違反本準則,並經認定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會得通知其另為適當之處置。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三、各級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各審級訴訟案件,並辦理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之機關。 四、各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審判機關。 五、審…
為實現本法第一條所定目的,司法院、行政院與所屬有關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應本於協力合作之精神,於職掌範圍內致力於足以落實促進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措施,並持續積極向各界宣導國民法官制度,共同建構國民得安心參與審判之環境。 司法院、法務部…
…、其他涉及特定案件之利害關係之行為。 如以公開方式討論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參與審判案件之職權行使事項者,宜於判決確定後為之。 機關、團體或組織為辦理第二項之事項,得請求司法院或所屬機關在行政資源足以因應範圍內,徵詢參與審判國民參與意願、提供活動進行方式建議、遵循前項規定之指引、租借場地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司法院、法官學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懲戒法院、高等法院及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地方法院及其他司法院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 本法第十四條第九款所稱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包括法務部、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以…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或備選國民法官,除本細則或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為之。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備選國民法官通知之送達,不製作送達證書且不辦理寄存送達。 前項送達於交由郵政機關辦理之情形,以掛號方式為之。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候選國民法官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數位發展部應與司法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他適當方式,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立、客觀,並維護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 司法院、法務部應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項目的。 媒體之公會組織得致力於新聞從業人員之研習,並自主制訂自律規範。
…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調查前,即向法院提出證據者,法院不得接受;如其逕自將證據寄送至法院,法院不得閱覽其內容,認有必要者,並得退還或命其取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並得視具體情形,曉諭提出證據之人應依法聲請調查證據,或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 第一項後段情形,法院得命書記官將該等證據資料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或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認有必要者,並得彌封之。
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討論、表決時,除旁聽之備位國民法官以外,其他人均不得在場。但特殊情形認有由法院行政人員或其他人員在場協助之必要,且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審判長應先充分告知保守評議秘密之義務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取維護評議秘密之必要措施。 審判長於評議過程中認有必要者,得暫停討論或表決,請法院行政人員進入評議室內協助。
…其他辦理國民參與審判事務專責單位之人員數。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日費、旅費與相關必要費用之支給情形。 五、其他與地方法院辦理參與審判國民之權利、義務、保護、照料等行政事務相關必要之事項。 關於第二審法院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抗告審審理,司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於每年調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 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於前二項之調查準用之。
…意願等事項。 十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職權、義務、負擔、處罰等事項。 十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等措施。 十六、辦理國民參與審判相關事務之行政組織、人事、資源配置,及與行政事務執行之專業性、效率性提升有關之事項。 十七、其他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狀況之整體性評估有關之事項。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農業用水,不適用本辦法。
資安院人員出國(境)未依本辦法辦理者,除依所違反之法令處罰外,並由資安院視情節輕重追究其行政責任。
…原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原為我國國民依國籍法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喪失國籍。 六、本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或配偶之父母,曾在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擔任其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 七、在外國居住,並已符合取得申請該國國民之資格;曾因具有外國國籍或居留權,在外國享有教育、醫療、福利金、退休金等福利;尋求或取得外國公職之身分;曾服外國兵役。 …
資安院董事、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有確實證據,並經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數位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資安院院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有確實證據,並經認定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資安院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院長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數位部得令資安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以下簡稱資安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依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資安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數位部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董事、監事之任期,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數位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由數位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之情事者,數位部應依職權或資安院之陳報,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